(2016)黑0111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支行与刘永河,孙洪书,孙洪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支行,孙洪学,孙洪书,刘永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民初11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支行,住所地呼兰区南大街繁华小区3期1层6号。法定代表人王岩,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蔡继红,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孙洪学,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孙洪书,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刘永河,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支行(以下简称���兰邮储银行)诉被告孙洪学、孙洪书、刘永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蔡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书经依法公告送达,被告孙洪学、刘永河依法传票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兰邮储银行诉称:被告孙洪学、孙洪书、刘永河于2012年11月4日以联保形式向我行申请小额农业贷款,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孙洪学、孙洪书、刘永河分别借款本金34,0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11月4日,逾期加收逾期期间原借款利息的50%为罚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洪学尚欠借款本金33,999.99元,利息及罚息16,052.46元;被告孙洪书尚欠借款本金33,999.99元,利息及罚息16,052.51元;被告刘永河尚欠借款本金33,999.99元,利息及罚息16,052.47元均至今未还,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孙洪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999.99元,利息及罚息16,052.46元;2、被告孙洪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999.99元,利息及罚息16,052.51元;3、被告刘永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999.99元,利息及罚息16,052.47元;以上三被告本息合计150,157.41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5日);4、继续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由上述被告结清借款时一并付清;5、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并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呼兰邮储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份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三被告与原告建立了信贷关系,同时证明三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放款单及借据3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已发放给被告,同时被告已在借据上签字。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夫妻身份证复印件6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孙洪学、孙洪书、刘永河于2012年11月4日以联保形式向原告申请小额农业贷款,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孙洪学、孙洪书、刘永河分别借款本金34,0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11月4日,逾期加收逾期期间原借款利息的50%为罚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洪学尚欠借款本金33,999.99元,利息及罚息16,052.46元;被告孙洪书尚欠借款本金33,999.99元,利息及罚息16,052.51元;被告刘永河尚欠借款本金33,999.99元,利息及罚息16,052.47元均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洪学、孙洪书、刘永河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孙洪学、孙洪书、刘永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孙洪学、孙洪书、刘永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学、孙洪书、刘永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分别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支行借款本金33,999.99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3,999.99元,从2012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14.58﹪;罚息计算方式:本金33,999.99元,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14.58﹪×50%,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孙洪学、孙洪书、刘永河互负民事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303.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3,863.00元,由被告孙洪学、孙洪书、刘永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微审 判 员 王 加 庆人民陪审员 李 巧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