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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刘志有与王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有,王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1813号原告:刘志有,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军,天津市宁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国,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号万隆太平洋大厦*******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君红,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志有与被告王长春、王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原告刘志有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长春的起诉,因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依法扣除审限,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军、被告王建国、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7775元、拆解费3777.50元、公估费1889元;2、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8时45分,被告王建国驾驶津J×××××号五菱牌轿车在芦台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该车左后部与原告所有的津K×××××号宝马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被告王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刘志有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用于证明2016年5月25日8时45分,被告王建国驾驶津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芦台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遇原告刘志有驾驶津K×××××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同向行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后部与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确认,被告王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志有无事故责任。2、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定损协议书,用于证明经协商,原告车辆损失凭发票报销。3、天津锐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7775元。4、天津锐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1889元。5、天津市宁河区平安众泰汽车修理厂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37775元。6、天津市宁河区平安众泰汽车修理厂结算单,用于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明细。7、天津市宁河区东升信达汽车修理厂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拆解费3777.50元。8、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原告刘志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9、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津K×××××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刘志有。10、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王建国具有合法驾驶资格。11、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津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长春。12、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用于证明津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被告王建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公估报告定损价格过高,且未扣除残值;公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国、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刘志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志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相关公估报告及维修费票予以佐证,且两份证据的数额相符,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虽对损失数额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足以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瑕疵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系对其车辆定损产生的必要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刘志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刘志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35775元、评估费1889元、拆解费3777.50元,合计41441.50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段薇)三、被告王建国对上述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