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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辖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陕西宇天模板有限公司与陕西华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华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宇天模板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辖终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路60号天伦明珠1号楼1单元4层403室。法定代表人付江权,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宇天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王寺街道办事处大苏村。法定代表人周平利,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陕西华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宇��模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51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陕西华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在咸阳市泾阳县金柳商贸城3、4、5#,且上诉人又是本案的被告,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的《模板租赁合同》中第十五条约��:“有关本合同的解释以及因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租赁物加工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涉案租赁物系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在被上诉人的住所地长安区沣东新城王寺街道办事处大苏村加工制作并作为租赁物交付的,故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彩玲代理审判员  孙叶花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