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行审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余祖国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余祖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3行审205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李敏,局长。委托代理人董红敏、潘琴琴,均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余祖国。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柯卫医罚[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69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柯卫医罚[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执行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无任何医技资格,擅自于2015年6月25日开始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小赭村小赭供销便利店旁主要从事补牙的牙科诊疗活动,执业时间不足1个月,非法收入无法认定,被执行人的非法行医行为系首次被查获。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执行人非法行医行为对他人人身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后果。被执行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同时结合《浙江省卫生计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三、医疗服务类(二)机构管理E.27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有关裁量标准,鉴于被执行人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不配合调查,且态度恶劣,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作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器械;2、罚款人民币6900元。同时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因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不能,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0日公告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因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不能,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日公告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缴纳罚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柯卫医罚[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柯卫医罚[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69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红莉审 判 员 桑伟强代理审判员 陈颖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