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4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夏建平与汤智秋、许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平,汤智秋,许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4174号原告:夏建平,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汤智秋,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许维龙,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夏建平与被告汤智秋、许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建平、被告汤智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从起诉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5日,被告汤智秋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汤智秋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许维龙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未还。2015年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仍进行拖延和推搪。被告汤智秋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目前无力偿还。被告许维龙未答辩。原告夏建平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汤智秋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许维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汤智秋曾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由被告汤智秋出具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许维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后,被告汤智秋一直拖欠未还,被告许维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年初,原告曾向被告汤智秋催讨借款,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汤智秋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汤智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汤智秋一直拖欠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汤智秋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从起诉日起算。被告许维龙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汤智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夏建平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8月2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许维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