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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行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包头市希望科教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希望科教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拓启才,拓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2行终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希望科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南门外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石子俊,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殿坤,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原包头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乌兰小区房地产大厦。法定代表人高之荣,局长。委托代理人郑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新兴大街丙143号。法定���表人方正,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宝银。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拓启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马建业,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拓建忠(拓启才之子),1973年6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马建业,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头市希望科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原为包头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拓启才、拓建忠系父子关系。1998年8月1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为第三���拓启才颁发包东A字第0007183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拓启才,房屋坐落于东河区红光大街二宫广场北侧,框架二层结构,建筑面积1130.48平方米。2002年11月,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拓启才的包东A字第0007183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换证登记,2002年12月5日,第三人拓启才取得包房权证东字第H6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为拓启才,房屋坐落于东河区红光大街14号,钢混二层结构,建筑面积1130.48平方米,用途为商业。2009年12月,第三人拓建忠以受赠予的方式从第三人拓启才处取得涉案房产并申请转移登记,取得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包房权证东字第085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为拓建忠,房屋坐落于东河区红光大街14号,钢混二层结构,建筑面积1130.48平方米,用途为商业。原审法院又查明,第三���拓启才、拓建忠父子在上述东河区红光大街14号房屋开设经营“宏府饭店”,该房屋一至二层共计建筑面积1130.48平方米。2007年后,“宏府饭店”在东河区红光大街14号房屋原二层建筑的基础上增建第三层建筑物并使用至今,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均未对其增建的第三层建筑物向第三人拓启才、拓建忠及“宏府饭店”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年8月14日,原告希望公司取得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坐落于东河区南门外大街建筑面积为904.7平方米房屋的包产权证东字第8003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希望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取得其���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早在2002年、2009年为第三人拓启才、拓建忠所作涉案房屋登记之行政行为与原告希望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便2012年8月14日之后原告希望公司成为第三人拓建忠房屋的相邻人,但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所涉及或者牵连到的标的物有利害关系不等同于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本身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希望公司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包头市希望科教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退还原告包头市希望科教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希望公司请求:撤销(2015)昆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具有起诉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虽然不是行政相对人,但是属于利害关系人,应当具有诉权。(二)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被上诉人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800373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经营的宏府饭店存在采光、通风、通行、排危等相邻关系,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导致违章建筑合法化,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属于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人,具有起诉权。(三)虽然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核发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但是该房屋建于1954年。原审第三人加建二层据其自述是2001年,上诉人前手房屋所有权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时间大大早于原审第三人加建二层和非法加建三层以及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核发时间,被上诉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核发时已然侵害了上诉人前手所有权人的相邻权,构成对上诉人前手所有权人的权利侵害。上诉人2012年通过竞买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属于继受取得,从所有权取得之日即具有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前手所有权人受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侵害的事实一直延续至今,被诉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基于买卖的法律事实,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继承了原所有权人因房屋所有权而产生的免受权利侵害的诉权。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希望公司2012年8月14日取得坐落于东河区南门外大街建筑面积为904.7平方米房屋的包产权证东字第80037**号《房屋所有权证》,成为被上诉人拓建忠房屋的相邻权人。上诉人希望公司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2002年、2009年为拓启才、拓建忠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均在其取得包产权证东字第80037**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前,上诉人希望公司与被上诉人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拓启才、拓建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希望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上诉人希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尚清审 判 员  梁雪超代理审判员  谷天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丹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