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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91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吉林市荣德种业有限公司龙潭区江密蜂分公司诉单跃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荣德种业有限公司龙潭江密峰分公司,单跃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民初648号原告:吉林市荣德种业有限公司龙潭江密峰分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江蜜蜂镇商贸综合楼3-9号。法定代表人:崔京哲,经理。委托代理人:辛立成,吉林市荣德种业有限公司龙潭江密峰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单跃峰,男,1969年7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长江街***********号。原告吉林市荣德种业有限公司龙潭江密峰分公司(荣德种业江密峰分公司)与被告单跃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2016年9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荣德种业江密峰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京哲及委托代理人辛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跃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德种业江密峰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8日购置化肥共欠30845元,已给付1万元整,尚欠20845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20845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按照最高法院解释6%。被告单跃峰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单跃峰在原告处购买化肥花费13010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单跃峰又在原告处购买化肥花费18150元。以上款项被告单跃峰并未向原告付款,被告单跃峰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5月25日,被告单跃峰又在原告处购买化肥花费780元,该笔款项被告单跃峰也未付款。2015年5月27日,被告单跃峰将购买的价值1095元的化肥退回原告。后被告单跃峰给付原告化肥款1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欠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退款收据两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持欠条及相应收款收据向被告单跃峰主张权利,虽然2015年5月25日的收款收据中并无被告单跃峰的签字确认,但是本案原告也同时依据该收款收据中记载被告退货情况,对被告所退货物价值1095元,予以相应的扣除。考虑到原、被告当地的交易习惯,因此对2015年5月25日的收款收据中记载的780元化肥款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单跃峰共计欠付原告化肥款31940元,扣除被告退货1095元以及被告已经给付的10000元,被告单跃峰理应偿还所欠原告化肥20845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问题。依《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24条第3款的规定:“出卖人一方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因出货单中没有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跃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荣德种业有限公司龙潭江密峰分公司化肥款208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84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吉林市荣德种业有限公司龙潭江密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单跃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琦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诗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