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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冯纪梅与丘新增、中山市宏林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纪梅,丘新增,中山市宏林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梁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72号原告:冯纪梅,女,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君、罗忍兰,分别系广东尊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丘新增,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中山市宏林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法定代表人:梁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新增,系该公司股东。被告:梁平,女,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冯纪梅诉被告丘新增、中山市宏林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梁平作为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纪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君,被告丘新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纪梅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丘新增因其出资经营的宏林公司需购置设备、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月利息2%即每月6000元(每月15日前付清),还约定丘新增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原告当日向丘新增转账300000元。2014年1月25日,丘新增再次以其出资经营的宏林公司需购置设备、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月利息2.5%即每月7500元(每月15日前付清),还约定丘新增以其所持的宏林公司等值股份或设备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当日即向被告丘新增账户转账300000元。经被告请求,原告同意上述两笔借款共600000元续借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丘新增仍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梁平与丘新增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主要用于宏林公司购买机器与经营,因此,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135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合同(2013年12月15日)、借条(2014年6月16日)、借款合同(2014年6月15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且延续至2015年6月15日,最终延续至2015年9月15日;2.借款合同(2014年1月25日)、借条(2014年1月25日)、借款合同(2015年1月25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5%,且延续至2015年9月15日;3.工商银行转帐凭证2份,证明原告是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提供了600000元的借款。被告丘新增与宏林公司辩称,确认欠原告600000元的借款,但利息应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丘新增与宏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梁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5日,被告丘新增以购置设备、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冯纪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月利息2%即每月6000元。原告次日向丘新增转账300000元。2014年6月15日,丘新增与原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同意将该笔借款延期至2015年6月15日止,月利息为2%,梁平在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1月25日,丘新增以购置设备、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月利息2.5%即每月7500元(每月15日前付清)。原告当日即向被告丘新增账户转账300000元。2015年1月25日,丘新增与原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同意将该笔借款延期至2015年9月15日止,月利息为2.5%,梁平在借款人处签名。后原告以三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宏林公司的投资人为丘新增与梁平,其中丘新增占90%投资比例。丘新增与宏林公司确认上述600000元借款系用于宏林公司经营,并已偿还2015年7月15日之前的利息。宏林公司对于上述借款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冯纪梅与被告丘新增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丘新增无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丘新增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清偿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梁平于2014年6月15日、2015年1月25日加入涉案债务,故应与丘新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宏林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涉案600000元系用于公司经营,并同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新增与梁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冯纪梅偿还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中山市宏林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0元,保全费3925元,合计145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丘新增、宏林公司、梁平负担(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泳梅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O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志伟杨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