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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周永浩与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浩,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人:拟稿人:审核人:校对人: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1929号原告:周永浩,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吴港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090765073W(1-1)。法定代表人:孙永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永浩与被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永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众鑫公司支付其挖掘机工程款559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长期从事挖掘机施工业务,2014年2月,众鑫公司将该公司1号多层厂房、2号多层厂房的挖掘机施工业务发包给其施工,其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55917元。但众鑫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其多次催要无果。周永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欠条1份,拟证明众鑫公司欠其挖掘机租赁费55917元。众鑫公司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众鑫公司未予举证。经审核,周永浩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众鑫公司因厂房建设需要,向周永浩租赁挖掘机进行场地平整。2015年9月14日,众鑫公司向周永浩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欠周永浩挖机租赁费共计:人民币伍万伍仟玖佰壹拾柒元整(¥55917元)。(备注:支付欠款时凭此欠条作为结算依据,原欠条作废!)”。众鑫公司至今未向周永浩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周永浩与众鑫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口头达成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周永浩按约定交付挖掘机予众鑫公司使用,众鑫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周永浩挖掘机租赁费。因众鑫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周永浩出具了欠条且未约定支付时间,周永浩自2015年9月15日起有权随时要求众鑫公司支付,本院对周永浩要求众鑫公司支付其租赁费559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周永浩要求众鑫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至租赁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众鑫公司欠条中并未载明付款时间,故本院按年利率6%自周永浩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6月24日)计算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永浩租赁费559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永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丽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