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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执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岙支行与汪红军、何龙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3执1393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岙支行与被告汪红军、何龙飞、周再军、卓开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6)浙0283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岙支行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周再军名下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上林华庭44幢803室的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由另案处置中,本案不再予以处置;登记在被执行人汪红军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该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暂不宜处理;登记在被执行人周再军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该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暂不宜处理。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岙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汪红军、何龙飞、周再军、卓开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9月23日,被执行人汪红军、何龙飞尚欠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岙支行借款本金297918.36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周再军、卓开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373.5元,执行费4419.3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6)浙0283执139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蒋伟琦审判员  宣小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梅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