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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3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赵永乾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赵永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民初422号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创誉街213号。法定代表人:安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清,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武,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乾,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永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煤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清、被告赵永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煤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再赔偿被告各项工伤待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随其老乡包工头雷治良到原告承包的同煤集团大斗沟煤业公司皮带大巷工程项目部务工。2014年4月26日被告受伤。2014年8月29日,雷治良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确定雷治良一次性赔偿被告各项费用3万元,并对协议进行了公证。之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提起工伤待遇劳动仲裁。2016年4月13日,原告收到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劳人仲裁字(2016)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赔付被告各项费用145920元。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工伤待遇的行为,违反了经过公证的协议约定内容,有悖于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赵永乾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雷治良承包原告项目部的一个皮带大巷,2014年3月被告通过其他老乡介绍过去工作。被告归华煤集团项目部管理,雷治良是带班负责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雷治良告知被告一个班即每天280元,工作任务是打风钻。2014年4月15日,被告获得工资7000元,是根据上班天数计算工资。2014年4月26日,被告在井下打风钻时因风钻开关失灵受伤,造成被告臂部粉碎性骨折。事发后,项目部让雷治良将被告送到同仁康医院(大同市矿区新四区),住院期间费用由雷治良负担。被告住院90天后,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出院后,原告一直不为被告申报工伤,不支付被告生活费,并且原告方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被告赔偿款3.3万元。因此被告申请仲裁。现被告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九级伤残,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煤集团承包同煤集团大斗沟煤业公司皮带大巷工程,具体工作由华煤集团同忻三盘区项目部负责完成,该项目部将其中一个皮带大巷承包给雷治良。2014年3月,被告赵永乾到上述华煤集团同忻三盘区项目部务工,从事井下风钻作业。2014年4月2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4月27日,被告入住大同同仁康医院,2014年8月19日被告出院。2014年8月29日,被告与雷治良达成赔偿协议,由雷治良一次性赔偿被告各项费用33000元,并进行了公证。被告主张雷治良未按约定支付被告赔偿费用,原告亦无证据证实雷治良已支付被告上述赔偿费用。2015年2月28日,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永乾系华煤集团职工。原告华煤集团不服工伤认定,分别向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上诉。经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华煤集团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2日,经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2016年2月18日,经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0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610.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805.25元,原告支付被告交通费4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享受劳动者待遇。被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工伤后,原、被告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工伤赔偿问题,因原告上班一个月后即发生工伤,原告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能确定,因此本院按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07元,确定被告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46407元÷12月)。被告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05.25元(46407元÷12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610.5元(46407元÷12月×1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05.25元(46407元÷12月×9月)。被告因工伤住院115天,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费2300元(20元×115天)。被告因发生工伤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等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经核对原告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4400元。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不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劳动者待遇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永乾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永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0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61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05.25元、住院伙食费23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400元共计1459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桂芬人民陪审员  庞亮亮人民陪审员  何俊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