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4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黄宽慰与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宽慰,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738号原告:黄宽慰,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鹤亭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05671206-6。法定代表人:余洪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黄宽慰为与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宽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黄宽慰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供应石材,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0000元整,原告多次催款尚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及结算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黄宽慰要求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宽慰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如果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郎思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