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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10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10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金莺、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票在郑州火车站乘K736次列车去往无锡。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见坐在其对面的被害人李某某将一部苹果牌IPHONE5S手机放在桌上托盘内后趴在桌子上睡觉之际,于是趁机将手机窃走并藏匿于自己的黑色拎包内,后将拎包转移至17号车厢洗脸间处。被害人醒来后发现手机失窃遂报警。经乘警工作,在被告人王某某的黑色拎包内找到失窃手机及王某某的火车票,遂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60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发还清单》,火车票复印件,刑事摄影件,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淑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