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恩彼蛋白质有限公司、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恩彼蛋白质有限公司,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毕国祥,王章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06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周海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威,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垚,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恩彼蛋白质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工业区管委会路(10)号。法定代表人:程榆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辉,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津围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毕国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暘,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辉,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国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辉,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章青。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辉,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恩彼蛋白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彼蛋白质公司)、被告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宝迪公司)、被告毕国祥、被告王章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威、吕垚,被告天津宝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暘、李洪辉,被告恩彼蛋白质公司、被告毕国祥、被告王章青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恩彼蛋白质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汇票款项本金9864700.6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原告垫付的汇票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利率按垫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宝迪公司、被告毕国祥、被告王章青对被告恩彼蛋白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恩彼蛋白质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津中环综字20140729第00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恩彼蛋白质公司提供授信额度1000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同时合同还约定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等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恩彼蛋白质有限公司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恩彼蛋白质公司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天津宝迪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津中环额保字20140729第001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毕国祥和被告王章青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津中环额保字20140729第001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该两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三个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分别为:平银津中环综字20140729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00000000元中的30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天津宝迪公司、被告毕国祥、被告王章青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在前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恩彼蛋白质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津中环承字20150717第001号的《汇款承兑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天津恩彼蛋白质有限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40000000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被告恩彼蛋白质公司按汇票金额的50%向原告交存保证金。承兑汇票到期日,被告恩彼蛋白质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垫款,原告将从垫款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按实际垫款天数计收。根据该合同第7.1款第(1)项和第(8)项的约定,被告恩彼蛋白质有限公司不及时交付票款或清偿承兑垫款本金、利息、费用或被告恩彼蛋白质公司、被告天津宝迪公司违反与原告或其他银行签订的其他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其发行行的任何债务性质的证券的,即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按照该合同第7.2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恩彼蛋白质公司立即按所有已承兑汇票余额的100%补足保证金,用于承兑汇票到期支付;并有权要求被告恩彼蛋白质公司立即清偿承兑垫款本金、利息、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在前述《承兑合同》项下,2015年7月17日,原告为被告恩彼蛋白质有限公司承兑编号为3070005131083678号、3070005131083679号共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10000000元,共计汇票金额2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17日。被告天津宝迪公司、被告毕国祥和被告王章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恩彼蛋白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故成讼。被告恩彼蛋白质公司辩称,对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履行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被告天津宝迪公司辩称,对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内容无异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毕国祥辩称,对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内容无异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章青辩称,对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内容无异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恩彼蛋白质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天津宝迪公司、被告毕国祥、被告王章青为被告恩彼蛋白质公司提供担保,故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恩彼蛋白质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和《汇票承兑合同》,原告与被告天津宝迪公司、被告毕国祥、被告王章青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四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恩彼蛋白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汇票款项本金9864700.6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利率按垫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毕国祥、被告王章青对被告天津恩彼蛋白质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6800元,由被告天津恩彼蛋白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毕国祥、被告王章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津人民陪审员 孙慧君人民陪审员 徐宝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莫 荻本案所援引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106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连带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