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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0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谨富、何海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谨富,何海玲,吴谨生,黄英,李炳鑫,吴江市盈富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丰登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高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93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路南侧、励志路东侧。负责人:汤慧,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谨富。被告:何海玲。被告:吴谨生。被告:黄英。被告:李炳鑫。被告:吴江市盈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市场和服商区G幢50号。法定代表人:吴谨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丰登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二分场市场路朝东1幢5-6号。法定代表人:黄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高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平望大桥南西首。法定代表人:李炳鑫,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吴谨富、何海玲、吴谨生、黄英、李炳鑫、吴江市盈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富公司)、吴江市丰登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登公司)、吴江市高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开明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吴谨富、何海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4769.33元,罚息24269.42元,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并对上述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0.08%计收复利);2.被告吴谨富、何海玲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4500元;3.被告吴谨生、黄英、李炳鑫、盈富公司、丰登公司、高鼎公司对被告吴谨富、何海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高鼎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谨富、何海玲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吴谨富、何海玲提供授信额度35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10日及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谨生、黄英、李炳鑫、盈富公司、丰登公司、高鼎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五份,约定上述被告同意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高鼎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鼎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引起本案诉争。八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吴谨富、何海玲作为受信人/借款人,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作为授信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926062014027682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向吴谨富、何海玲提供最高授信额度35万元,该合同的授信模式为单一受信模式,即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并对全部授信额度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可用于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为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基准利率上浮20%;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授信人支付逾期利息,其中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时,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当授信提用人在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到期应付而未付时,授信提用人授权授信人有权自主选择从授信提用人在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行使抵销权;当授信提用人未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未按时支付应付费用,授信人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授信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4年11月10日及2014年11月27日,经盈富公司、丰登公司、高鼎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吴谨生、黄英、李炳鑫、盈富公司、丰登公司、高鼎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作为担保权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五份,约定吴谨生、黄英、李炳鑫、盈富公司、丰登公司、高鼎公司为吴谨富、何海玲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11月10日,高鼎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作为担保权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高鼎公司愿意其所有的48台机器设备为吴谨富、何海玲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苏E5-5-2014-0192,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5万元;上述六份担保合同所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11月27日,吴谨富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35万元。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5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7日,年利率为6.72%。贷款发放后,吴谨富依约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吴谨富未归还本金。截至2016年7月28日,吴谨富尚结欠本金35万元、利息4769.33元、罚息及利息部分复利24269.42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对2016年7月29日后复利部分的主张。另查明:2016年8月5日,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用为1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对账单、欠款截屏、《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谨富、何海玲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吴谨生、黄英、李炳鑫、盈富公司、丰登公司、高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依约向被告吴谨富、何海玲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罚息、复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在综合授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原告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谨生、黄英、李炳鑫、盈富公司、丰登公司、高鼎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的相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谨富、何海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4769.33元、罚息及利息部分复利24269.42元(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以及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谨富、何海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14500元;三、被告吴谨生、黄英、李炳鑫、吴江市盈富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丰登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高鼎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吴谨富、何海玲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若被告吴谨富、何海玲至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本判决书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以被告吴江市高鼎纺织有限公司所有机器设备(登记编号:苏E5-5-2014-0192)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谨富、何海玲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2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22元,由被告吴谨富、何海玲负担,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雅芳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