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吕祥虹与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祥虹,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1711号原告吕祥虹,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邓大庆,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原告吕祥虹与被告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原焦化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6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祥虹、被告邵原焦化公司代表人邓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祥虹诉称:2008年,其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财务部主任。2010年4月,被告因经营不景气,总经理姚国俊弃公司而去,其和被告当时的副经理刘保君、党支部书记王明伟等一起留在公司继续工作,组织安排留守人员昼夜坚守、正常管护。其协助邵原镇政府、镇经济办、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对企业进行��停拆除、资产整理、资料申报等工作,为公司争取国家补助资金3520000元,工作至2012年3月30日。自2010年4月1日,被告共拖欠其二十四个月工资,每月工资3000元,共计72000元。请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的工资共计7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欠付其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的工资72000元。被告邵原焦化公司辩称:1、其公司系政府责令关停企业,时间最迟为2010年9月,济源市供电公司提供的其公司用电记录显示其公司于2010年1月还交纳了2009年12月的未交电费,即其公司于2010年1月已经实际关停,根据劳动合同法44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原告与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法定终止,管理人所接管的财务账册中没有2010年及之后的任何资料,所接管的文件中没有2010年4月及之后的任何工作安排,其公司登记股东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公司、翟立印及最后的经营人姚国俊、申永刚等均未安排原告继续工作,在公司实际关停而登记股东、实际经营人没有做出安排的情况下,原告诉称的自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年在被告处工作,究竟是为谁工作,管理人不清楚;2、原告诉称的每月工资3000元、共24个月,工资合计72000元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2010年9月工资表及2010年10月生活补助表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8月的工资表内容和2010年4月的工资表内容一致,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补助和工资表均和2010年10月的补助表一致,以此证明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被告欠付其工资。2、2012年11月30日邵原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出具证明复印件和2012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交的其和刘保君、王明伟的工资申报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停产后,其还为被告从事后期工作。3、2010年10月其和刘保君等三人向济源市工业信息化局报送的地方小企业关闭计划申报表、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基本情况表、2011年5月13日济源市王屋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被告缴税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停产后,其还为被告从事后期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均系原告自己制作,并非其公司意思表示,其公司自2010年1月关停后,未安排原告继续工作,也未安排其他人员继续工作,所有的工资表、补助表均不予认可,另其公司关停后,济源中院为执行其他案件,2011年,将其公司除办公楼外的其他资产变价出售给了崔晋红,崔晋红安排人员、设备在其公司进行拆除、拉运,这些工作是崔晋红在处置自己的财产,济源中院的工作是排除妨害,故不存在原告陈述的协助济源中院的执行工作,关于提供申报资料,其公司不清楚,但有原告陈述的3520000元��事实,钱原先划拨在财政局账上,因工信局是牵头单位,故款项实际是由工信局组织申报,管理人接收破产案件后,又通过工信局、财政局将该款转入管理人账户,后因工信局领导涉及套取国家资金问题被查处后,该资金经过济源市检察院,管理人又将该款退回至济源市财政专户,后济源市政府为解决职工问题,由市财政向邵原财政所拨付3520000元,该财政所将该款转入管理人账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单位既不是被告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对该证明内容不认可,且该证明也无相关出具人员签名,工资申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对载明的工资情况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自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一直在其公司工作,应计付工资。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民事裁定书和决定书各一份。证��其公司的主体身份和其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济源供电公司出具的其公司电费清单两份。证明2010年1月其公司已彻底关停。3、原告提供的留守人员生活补助表八张。证明原告领取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七个月和春节的八笔款项共计5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加盖有公司公章,但被告有异议,且2012年1月,管理人已接管邵原焦化公司,管理人未持有被告公章,无法核实工资表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综合该证据反映的情况,可以显示原告在邵原焦化公司停产后从事后续工作,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邵原焦化公司注册成立于1994年11月29日,由于经营不善,2010年1月被告停产。原告原系邵原焦化公司财务部主任,邵原焦化公司停产后,原告继续对被告后续事务进行管理。2012年1月12日,本院裁定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2012年11月30日,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原邵原焦化公司最后一任总经理姚国俊无法找到后,该公司的正常管护、关停拆除、资产审核、资料整理、协助法院拆除设备、组织职工会议等一切遗留问题处理均由刘保君、原告和王明伟三人负责,直至今日。另原告已领取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及2010年春节的生活补助款共计5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在邵原焦化公司停产后仍继续工作,原告提供的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曾在公司经理姚国俊无法找到后,仍履行管理职责,对公司进行管护等,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邵原焦化公司停产时间,原、被告存在争议,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济源供电公司出具的被告电费清单能够显示自2010年1月被告没有生产用电消耗,故本院认定自2010年1月邵原焦化公司即处于停产状态。原告主张的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因本院2012年1月裁定受理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故自2012年1月邵原焦化公司工作应由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管理人未指定原告参与公司财产看管等工作,故本院认定原告对邵原焦化公司管理工作的截止时间应为2012年1月。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因自2010年1月邵原焦化公司即处于停产状态,未正常生产经营,即使原告未停止对公司的管护工作,但也不可能正常上、下班工作,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工资,但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参照2012年度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月确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较为适宜,即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共22个月,原告的工资应为23760元,另原告已领取的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及2010年春节的生活补助款5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本院对原告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共22个月的工资18760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吕祥虹对被告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为自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共22个月的工资1876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维帼人民陪审员 王绿化人民陪审员 卢立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