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5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3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3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陈家湾往界石镇某某农场处行驶,当车行驶至巴南区界石镇陈家湾附近时摔倒在地,后被民警查获。民警赶到现场并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两次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均为241毫克/100毫升。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重庆市巴南区界石中心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2014年11月2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送检血液乙醇含量为242.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杨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限制核查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中心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单车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九千五百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成福代理审判员 刘 恒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文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