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吴某与万金凤、万金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万金凤,万金艳,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1546号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绍阳,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系吴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金凤,女,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万金艳,女,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阳光保险公司)。地址: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康,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万金凤、万金艳、临沂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4月1日中止审理,2016年8月12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绍阳及委托代理人苗桂华、被告万金凤、被告临沂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金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日13时5分许,被告万金凤驾驶登记在被告万金艳名下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泉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原告吴某相撞,造成原告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金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另外,被告万金凤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金凤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开车,车主是万金艳,万金艳是我妹妹,她知道开庭不来了,我自己来。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万金艳未作答辩。被告临沂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情形下,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诉求过高,应扣除材料费其他费等非治疗费用,复印费不予承担,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的医嘱证明,无法证实其实际住院天数,对法医鉴定护理、营养、有异议,认定天数过高,并且单方委托。保留七日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七日之内不向法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原告应提交住址信息相互佐证。内固定取出费用及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另行主张,护理费天数过高,应提交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交通费过高,而且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其他同质证意见。对诉讼费、送达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3时5分许,被告万金凤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泉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泉山实验小学门口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原告吴某相撞,造成原告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金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24075.05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吴某的损伤不属伤残评定范围,(二)护理90日、营养90日,(三)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同时休息3周,(四)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外,原告因事故支出复印费2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另查明,被告万金凤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万金艳,该车在被告临沂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3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保全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6年3月17日,被告万金凤按保全价值缴纳担保金2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原告及其家人均居住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龙沂庄居委,属于城镇居民。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书、收费票据、身份证等相关证据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万金凤驾驶登记在被告万金艳名下的车辆与行人原告吴某相撞,造成原告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金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过高请求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有异议,认为护理日、营养日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鉴定报告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交通费无票据支持,请求法院酌情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的内固定取出费用为以后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支出的鉴定费、送达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应承担,因该费用的支出,系为查明伤情及损失必然、合理支出,故应予以支持。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临沂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临沂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经济损失医疗费24075.05元、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护理费7777.8元(86.42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送达费1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47042.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履行义务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保全费220元,共计908元,由原告负担28元,由被告万金凤和被告万金艳共同负担4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登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信柏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