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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3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胡立臣与张雪芳、胡欣欣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雪芳,胡欣欣,胡立臣,王学荣,胡立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2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雪芳,退休工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欣欣,公司职员。张雪芳、胡欣欣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锋,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立臣,自由职业者。一审第三人:王学荣,退休工人。一审第三人:胡立勇,退休工人。再审申请人胡欣欣、张雪芳因与被申请人胡立臣、一审第三人王学荣、胡立勇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4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欣欣、张雪芳共同申请再审称,1.房屋买卖契约、房产证和土地证等证据只能证明胡立臣以胡本宪名义与徐州仪表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协议书约定的是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而非产权;2.在胡立臣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案涉房屋的购买人、产权人胡本宪即为本案的实际出资人;3.即使胡立臣对案涉房屋的购买确有出资,也应按照债权处理,而不是当然享有不动产物权;4.案涉房屋登记在胡本宪名下,胡本宪当然为案涉房屋实际产权人,若胡立臣主张其为产权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购买或胡本宪取得产权后已经转让给他,但胡立臣未提供相关证据;5.二审判决侵犯了我方的私有财产继承权。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胡立臣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一审被告胡立勇同意胡立臣的意见。一审被告王学荣陈述,同意胡立臣意见,房子原来是徐州仪表厂的,他们兄弟四个在商量征求老大胡立德的意见是要房子还是要钱,老大胡立德说要钱,后胡立臣就给了他8000元,买房子的钱是胡立臣出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张雪芳、胡欣欣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1996年12月18日的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经全家协商由胡立臣居住,胡立臣给予胡本宪住房补贴伍仟元、胡立德住房补贴捌仟元、胡立勇住房补贴伍仟元、胡立强住房补贴伍仟元……”,从上述内容分析,各方在1996年时均认可房屋由胡立臣居住,此后胡立臣为此支出补偿款2万余元,超出了6年后购买房屋价款,包括胡立德在内的各方均确认收到了胡立臣的补偿款;案涉房屋原系徐州仪表厂所有,由胡本宪承租,因实行房改政策故以胡本宪名义与徐州仪表厂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产权亦登记在胡本宪名下,但是王学荣、胡立勇、胡立强均证明在2002年购买案涉房屋时买房款13407元是胡立臣所出。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结合当时特定历史条件,认定案涉协议书中虽然表述为“居住”,但是各方的真实意思为由胡立臣取得房屋所有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雪芳、胡欣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