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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5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莫海龙故意伤害、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莫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5722号罪犯莫海龙,现在广西自治区鹿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海龙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莫海龙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来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莫海龙的定罪量刑;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07)兴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莫海龙犯抢劫罪的缓刑宣告;以上诉人莫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45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莫海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不变。刑期至2020年4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州监狱于2016年8月24日以(2016)鹿狱减字第49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莫海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莫海龙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莫海龙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获奖励分84.10分;获2015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莫海龙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莫海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海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黄杉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健秋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