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3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戴义芳与南京独角戏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朝胜,江苏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3364号原告:徐朝胜,男,1961年10月3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伟,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磊,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宁路263号。法定代表人:王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朝胜与被告江苏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朝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朝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设备租赁费15133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被告签订两份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挖掘机、装载机等机械租赁服务;双方并约定了租赁期限、金额等事项;其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服务,并依被告需求增加“150挖掘机”拌灰土、填沟漕及破除路面(打炮头)等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清租赁费用,经核算,总计产生租赁费用为441331.50元,被告尚欠151331.5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丰盛公司未答辩。原告徐朝胜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设备租赁协议书两份、“中和桥路北上道路工程项目部机械使用台班表”、银行卡帐户明细单等证据,并提供2012年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书,以佐证增加的“150挖掘机”拌灰土、填沟漕及破除路面(打炮头)等服务的价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及证据如下:对2011年4月26日、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书(案外人侍孝江并作为被告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并对双方协议书中约定于2012年春节前支付完全部租赁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租赁原告神刚(SK200)挖掘机一台[租金按台班计算、每8小时为一个台班(下同),每台班2200元及被告支付进场费800元]、临工30装载机一台(每台班1000元、无进场费)、夏工18装载机一台(每台班800元、无进场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约定由被告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和现场技术人员确定工程量并签字确定,作为原告的结算依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并对双方协议书中约定于2012年春节前支付完全部租赁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至11月中和桥路北上道路工程项目部机械使用台班表上,注明了日期、机主姓名、机械名称及施工项目、机械使用时间等内容,侍孝江在项目经理处签名,案外人刘赞辉或陆大伟在技术员处签名,故对被告租赁原告上述设备的时间及增加租赁150挖掘机一台、提供破除路面(打炮头)等服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19日30装载机工作日记及同日的工作记录上,签字人员身份不明确,且与原告一直使用的台班表格式不一致,故对上述工作日记及工作记录中记载的临工30装载机使用时间共计15小时不予认可,对相应租赁费用1875元应予扣除,故租赁费用总金额应为439456.50元;对被告已付款29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本案庭审后,原告提供被告丰盛公司会计乐华的电话(137××××6988),经本院电话联系,被告丰盛公司派员工曹程至本院领取了原告提交的起诉书及证据;本院并限定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前就原告起诉事实及金额等提交书面答复,但被告至今未提交;其后本院又与被告会计乐华联系,其称所欠原告租赁费金额差不多,正与原告协商、调解,但至今未有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所租赁设备(包括增加租赁的设备)使用时间,由上述合同签订者侍孝江(以项目经理身份)及刘赞辉、陆大伟(以技术员身份)签字确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增加租赁150挖掘机一台、原告另行提供破除路面(打炮头)等项目的价格,原告认为应参照双方2012年3月6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价格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合同与案涉合同相隔时间在一年之内、约定的设备租赁使用条件基本相同,故原告此主张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50挖掘机挖土每台班1600元、打炮头每台班26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设备租赁费用总金额439456.50元予以认可,被告丰盛公司已给付29万元,故尚欠原告徐朝胜149456.50元。该款项丰盛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丰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徐朝胜主张被告丰盛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用149456.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朝胜剩余租赁费用149456.50元;二、驳回原告徐朝胜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原告徐朝胜负担41元,由被告江苏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8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江苏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军人民陪审员 蒋 辉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莞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