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9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3月4日出生于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牡丹区。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22时50分许,在菏泽市长城路长城桥东100米处,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R×××××号轿车自东向西行驶,与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李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交警部门投案。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陈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乙及其近亲属经调解达成协议,由李某甲的亲属一次性赔偿陈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76万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2万元),被害人陈某乙及其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并请求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上述赔偿款已经给付完毕。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