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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4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常洪平与陈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洪平,陈锁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4167号原告:常洪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超,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锁林。原告常洪平与被告陈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洪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超、被告陈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800元(暂计),合计31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4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9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经我方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陈锁林辩称,我收到原告30000元,但原告叫社会上的人到我家要钱,给我家庭造成困扰,且我目前休业在家,没有经济来源,希望可以分期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陈锁林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其向常洪平借款30000元,并约定两年内还清。后经原告的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本人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可视为合法的债权人,且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锁林理应按期还款,不按约还款引起纠纷,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陈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洪平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常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陈锁林负担。(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10×××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审判员  尚文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章 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