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7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崔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潘某某,崔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民初7300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崔某某。被告某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崔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6年3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陕K236**昌河铃木牌小型轿车沿富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康路与福田路路口的中央绿化带开口处向东掉头时,原告吴某某驾驶无号牌大阳摩托车直接撞于小型轿车右后位置,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6]第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22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0元、误工费12870元、护理费314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共计913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提供被告潘某某、崔某某的住址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退还原告吴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