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新天然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银川素卜哈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新天然商贸有限公司,银川素卜哈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2810号原告:宁夏新天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商贸城19-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33955174175。法定代表人:张永革,系该公司总经理。��托诉讼代理人:翟小春,男,汉族,1991年4月16日出生,系宁夏新天然商贸有限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银川素卜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西路3号厂区4号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MA75W6UC4Y。法定代表人:周仕辉,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宁夏新天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然公司)与被告银川素卜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素卜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素卜哈公司经本院传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24201元、延期付款利息339元,共计24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和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当天及时给原告结清货款。2016年2月1日、2月16日、2月22日、3月3日、3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价值5600元、5300元、3180元、5300元的面粉并由被告方出具收货凭证,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素卜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面粉、烘焙材料、食品添加剂、杂粮、包装材料、日用百货等产品的批���、零售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永革。2016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面粉及改良剂共计5600元;2016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面粉计5300元;2016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面粉计5300元;2016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面粉共计3180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面粉共计5300元;以上货款合计246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4201元,望判如所请。以上事实原告依法提交了原告出货单及被告购货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该证据均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面粉及改良剂,经被告在购货单上盖章确认。该购货单能够与原告的出货��相互印证,出货单及购货单成为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的有效凭证,被告应当按照购货单据实结算货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货款242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6%的利率支付购货日期分别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339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逾期付款未进行约定且未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达到逾期付款承担利息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酌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20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素卜哈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新天然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42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夏新天然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新天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银川素卜哈食品有限公���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秀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小韦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