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阿什与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阿什,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911号原告杨阿什(又名杨玉花),女,1988年9月8日出生,回族,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马丽荣,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黄海坪,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杨阿什与被告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阿什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阿什诉称,原告系农民工。自2014年3月原告被招用到被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11月,工作七个月,工种为装卸工。截止到2014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资6616元,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未果。2015年1月,原告等农民工集体上访,被告在平罗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为原告等60名农民工发放了60%的工资,尚欠原告工资2646.4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646.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684元。原告杨阿什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资表8份,证明被告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杨阿什工资2684元未付的事实;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下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被告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原告杨阿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原告杨阿什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招聘原告到其单位工作。截止2014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6616元。2015年1月份,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下欠2684元未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阿什为被告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但被告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684元,被告应负支付责任,故对原告杨阿什要求被告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6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罗劲华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阿什劳动报酬2684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莉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