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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韩勋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勋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勋明,男,1977年3月5日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2006年11月6日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2007年11月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9日被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转逮捕。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勋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韩勋明窜至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姚围孜村段湾组曾某乙家门口,将被害人曾某乙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黄色奇蕾牌电动车盗走。经光山县物价部门鉴定:该辆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案发后,该辆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6年6月2日5时许,被告人韩勋明窜至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小哈佛幼儿园门口,将被害人代某的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光山县物价部门鉴定:该辆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50元。3、2016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韩勋明窜至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吴岗村民组郑某乙家门口,将被害人郑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黑色奇蕾牌电动车盗走。经光山县物价部门鉴定:该辆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4、2016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韩勋明窜至光山县××小学北侧巷子里,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内的一块白色“虞某”牌电瓶盗走。经光山县物价部门鉴定:该块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80元。综上,被告人韩勋明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数额5430元。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曾某乙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及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勋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 焱审 判 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丹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