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熊民龙犯妨害公务罪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6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在桐庐县城南街道风暴SOS酒店抓获,同年3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红芳,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莉莉玛莲”酒吧与一名叫“洋洋”的女孩说话,因被害人祝某某同时与该女说话,引起被告人熊某某的不满,其遂对被害人祝某某进行殴打,造成祝某某受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祝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3月15日21时30分许,桐庐县城南派出所在桐庐县城南街道风暴SOS酒吧内抓获被告人熊某某,并移交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案发及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熊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将被害人祝某某打至轻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他不是随意殴打被害人祝某某,不是寻衅滋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的案发起因,本案应当认定故意伤害。二、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超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莉莉玛莲”酒吧与一名叫“洋洋”的女孩说话,因被害人祝某某同时与该女说话,引起被告人熊某某的不满,其遂对祝某某殴打,造成被害人祝某某两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多发骨折。经法医鉴定,祝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祝某某60000元,被害人祝某某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祝某某60000元,被害人祝某某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二、视听资料,证明案发当晚的部分经过。三、辨认笔录(一)被害人祝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熊某某是殴打他的人。(二)被告人熊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祝某某是被他殴打的人。(三)证人葛成喜分别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熊某某系殴打祝某某的人,2号祝某某系被殴打的人。(四)证人谢奇在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3号熊某某是殴打祝某某的人。(五)证人张迪分别在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熊某某为殴打祝某某的人,8号祝某某是被熊某某殴打的人。四、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6)3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祝某某两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多发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0)之规定,祝某某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二级。五、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称2016年2月20日凌晨一点左右,他在“莉莉玛莲”酒吧和一名叫“洋洋”的女子说话,一名认识“洋洋”的男子(指熊某某)问他干什么,他问熊某某想干什么。熊某某和四五名男子推搡他,把他推到吧台附近,酒吧内保阻拦,熊某某等人推开内保,把他推到吧台后面的角落里,熊某某对他拳打脚踢,用拳头打他的脸、头,熊某某被拉开后,酒吧内保在中间劝说,熊某某又把他推到吧台后面的角落里对他拳打脚踢被内保拉开,内保在拦熊某某的时候,熊某某朝他鼻子打了一拳。内保把他送到酒吧门口,他和朋友谢某在打车,熊某某追到门口把他从出租车里面拉下来摔在地上,熊某某等人对他拳打脚踢,他的鼻子和左眼被熊某某踢了一脚,鼻子流血了,对方打了他约一分钟后被酒吧内保拉开。打架原因是因为他和洋洋说话了。他已经与熊某某和熊某某家属调解好了,对方对他进行了赔偿,他已经谅解对方。六、证人证言(一)证人张迪、葛成喜的证言,证明他们系宿州市埇桥区莉莉玛莲酒吧的内保。2016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客人祝某某和熊某某在“莉莉玛莲”酒吧内发生撕扯,熊某某带着七八个人和祝某某发生撕扯,熊某某等人有打人的动作,他们拦熊某某但没有拦住,熊某某把祝某某推到酒吧后面角落里打了一顿,他们把熊某某拉出来后,熊某某挤开他们再次把祝某某推到吧台后面角落里,熊某某等三四个人打祝某某,熊某某用拳头打祝某某的鼻子,接着他们把祝某某送出酒吧门口。在酒吧门口,祝某某和祝某某的朋友坐上一辆出租车,熊某某等人到门口把祝某某和祝某某的朋友从出租车上拉了下来进行殴打,熊某某把祝某某摔倒在地上,熊某某用脚踢祝某某的鼻祖,祝某某的鼻子流血了。熊某某带来的三四人也殴打祝某某和祝某某的朋友了。他们不清楚打架原因。祝某某是酒吧的客人,熊某某是在酒吧内演出的。(二)证人谢奇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他在宿州市埇桥区莉莉玛莲酒吧门口看见有人拉住他朋友祝某某,他和祝某某坐上出租车后,一带黑框眼镜的男子(指熊某某)打开车门把他拉下来,然后把祝某某拽下来摔在地上,熊某某和另外三四名男子一起殴打祝某某,他也被三四名男子拳打脚踢,接着熊某某跑了。祝某某被打得满脸是血躺在地上。他不知道打架原因。他们没有还手。七、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称2016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他在宿州市埇桥区“莉莉玛莲”酒吧内和一名叫洋洋的女子说话,旁边有一名男子(祝某某)也在和洋洋说话,并有拉拉扯扯的动作,他和祝某某互相推搡,他当时喝多了,祝某某在酒吧吧台的地方打了他脸部一下,他把祝某某推到吧台后面的角落里打,旁边有很多人拉架。祝某某站在吧台附近打电话喊人来打他,他把祝某某推到吧台角落里又打了一次。祝某某被酒吧的人送出门口,他跟到酒吧门口,祝某某和一男子坐上出租车,祝某某说让他等着,他把祝某某从出租车上拉下来继续对祝某某拳打脚踢,踢到祝某某的脸部,祝某某的鼻子流血了,他打了约一分钟左右离开。当时旁边有很多人,他记不清有谁参与打架了。八、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本案系被害人祝某某于2016年2月20日1时许报案而案发,2016年3月15日晚桐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在桐庐县城南街道风暴SOS酒吧内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熊某某出生于1989年3月25日,身份证号码320982198903256715。(三)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1)大刑初字第020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熊某某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祝某某发生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祝某某,致祝某某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祝某某素不相识,因日常偶发矛盾,逞强耍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祝某某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故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祝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徐昭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