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5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秦虹办事处与南京坤鹏农贸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坤鹏农贸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秦虹办事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5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坤鹏农贸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武定新村46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鸿飞,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秦虹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宏光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张振丰,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孟芸,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南京坤鹏农贸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秦虹办事处(以下简称秦虹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坤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扣除门面房租金29.2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5月1日,在上诉人坤鹏公司与被上诉人秦虹办事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将武定集贸市场整体出租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将其中的两处门面房交予上诉人,该两处门面房租金为29.2万元,所以合同约定的租金应扣除该29.2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秦虹办事处辩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武定农贸市场交给上诉人,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认可所欠租金为183.5万元,现否认该事实,系明显恶意拖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秦虹办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坤鹏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秦虹办事处的租金183.5万元及相应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5‰计算,其中33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37.25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37.25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38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起,38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坤鹏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1日,秦虹办事处、坤鹏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秦虹办事处将位于本市秦淮区武定新村46号面积约为1900平方米的武定集贸市场整体出租给坤鹏公司。租期自2008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租期为8年,前四年每年租金70万元,后四年每年递增1.5万元。付款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第一年租金双方签约当日坤鹏公司先支付30万元,市场改造重新开业两个月内付清当年租金的余额,以后年租金在每年5月1日前和10月1日前分二次付清。坤鹏公司若不能按时交纳租金,应按欠缴数额5‰每天向秦虹办事处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秦虹办事处按约将案涉市场整体交付坤鹏公司使用,坤鹏公司也按约支付租金,但自2013年10月起,坤鹏公司开始拖欠租金,其中拖欠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租金为33万元;拖欠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租金为37.25万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租金为37.25万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租金为38万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的租金为38万元,合计183.5万元。2015年7月14日,秦虹办事处向坤鹏公司寄发了《关于催缴租金的函》,该函称:“根据你司与我单位关于租用武定集贸市场的合同约定,你司至今仍拖欠我单位自2013年以来相应租金。我单位已于2015年4月13日函告你司。接此函后,请你司于2015年7月20日前来我单位缴纳相关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我单位将按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进行处理”。同年8月21日,双方经协商并达成“关于武定农贸市场租金缴纳问题的协商情况记录”,根据该记录显示,双方经协商确认坤鹏公司还有相应合同年度的租金没有缴纳,金额需进一步核实;对历史遗留问题,双方同意在2015年10月10日前,各自先行查找资料,再次进行协商;坤鹏公司在2015年10月10日前向秦虹办事处补交租金5万元,但坤鹏公司到期后一直未予补缴。坤鹏公司就答辩中提到的市场改造和相关垫付等费用已另案提起诉讼,该案目前仍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秦虹办事处与坤鹏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秦虹办事处按约向坤鹏公司整体交付案涉市场,坤鹏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租金。坤鹏公司主张秦虹办事处仍有两间门面房未能交付,对应租金应当在总租金中扣减,对此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坤鹏公司认可尚欠秦虹办事处截止2016年5月1日的租金数额为183.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坤鹏公司答辩中提出所欠租金中应当扣减政府减免费用和秦虹办事处承诺的租金补贴费用,因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秦虹办事处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秦虹办事处主张坤鹏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租金18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秦虹办事处主张的滞纳金,因租赁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故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自拖欠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坤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秦虹办事处所欠租金183.5万元及相应的滞纳金(滞纳金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自拖欠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33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37.25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37.25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38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38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15元,由坤鹏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坤鹏公司一审答辩时称,对于被上诉人秦虹办事处主张的所欠租金2013年10月至2016年5月共计183.5万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坤鹏公司在本案一审答辩时,已经认可其在2013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针对武定集贸市场所欠被上诉人秦虹办事处租金183.5万元没有异议,现其在二审中要求扣减租金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故坤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上诉人南京坤鹏农贸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海南审判员 汪德全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