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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1执2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谭小英申请执行张国萍、韩元明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小英,张国萍,韩元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21执2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谭小英,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执行人张国萍,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执行人韩元明,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米易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谭小英申请执行张国萍、韩元明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国萍、韩元明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履行到期债务350000元及利息。现被执行人韩元明名下车牌号为川D658**五十铃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张国萍名下车牌号为川DF66**丰田牌汽车一辆,但无法查找到上述两辆车的下落,且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米易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天明执行员  唐 川执行员  郑从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楚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