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02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55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1997年4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4年10月27日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准予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10月4日。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玉钢,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鑫,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玉钢、吴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亲友在家家厨房本市洪都北大道店内用餐后,被告人马某某因醉酒在店内大厅随意摔砸杯盘,并无故持半截啤酒瓶、餐具等将被害人李某某等六人砸伤,造成他人不同程度受伤,并造成家家厨房店内餐具等物品损失。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前臂创,长16.2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涂军左手创,长6.8cm,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6年6月12日22时许,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家家厨房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达成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均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等陈述、证人马某甲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家家厨房监控视频、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常住人口信息、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恳请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代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恳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阙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