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超、翟文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超,翟文超,杨峰,卫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8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男,汉族,1990年5月27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现住义马市耿村五街**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4114241990********。委托代理人张相,义煤集团××煤矿通风队工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林军,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赵超,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义煤集团××煤矿××科工人。2013年11月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6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翟文超,外号:杂某,男,1995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义煤集团××沟煤矿工人。2016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杨峰,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义煤集团××煤矿××厂工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2016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卫栋,曾用名卫某,男,1985年04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义煤集团耿村矿运输队工人,住义马市耿村路5号区2号楼1单元201室,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811985********。于2016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逮捕,2016年4月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在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赵超、翟文超、杨峰、卫栋故意伤害一案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赵超、翟文超、杨峰赔偿经济损失359,489元。2016年8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自愿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撤回对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起诉。审 判 长 王元海人民陪审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李 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