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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4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通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重庆通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东江路138号。法定代表人:黄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学富,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通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111号华荣市场S栋13号。法定代表人:王仕明,总经理。上诉人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通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正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1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学富、被上诉人通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通正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通正公司只履行了二个多月的运输义务,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双方没有最终结算运输费用。二、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进行了结算,应当支付运费,但通正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或交易惯例向万铸公司开具正式运输增值税发票,因此,不具备支付运输费的条件,通正公司无权要求万铸公司支付运输费。通正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了每月30日结算,次月15日支付运费,通正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对方没有支付运费。万铸公司在2015年7月10日之后就停产了,无货可运。2、通正公司没有开增值税发票的权利,所以另找的物流公司代开的增值税发票,已向万铸公司提供,且发票金额跟对账的金额都是一致的通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铸公司支付运输费203294元;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9117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运费止;以112124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运费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9日,通正公司与万铸公司在重庆市江津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通正公司为万铸公司运输高铬钢球、双金属弯头等货物;合同有效期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乙方(指通正公司,以下同)将甲方(指万铸公司,以下同)货物运至收货方后,必须将甲方《产品发货清单》交收货方签字后交甲方备存;每月底乙方将当月30日前所承运货物的数量与甲方对账,甲方次月15日结清上月运费。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通正公司按约定为万铸公司运输货物至2015年7月10日。其间,双方于6月9日结算,万铸公司应付2015年4月30日至5月27日运输费91170元;8月5日结算,应付6月1日至6月30日运输费106403元;8月28日结算,应付7月10日运输费5721元。万铸公司应支付通正公司运输费共计203294元。结算后,万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通正公司运输费。通正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通正公司按约定和指定为万铸公司运输了货物,双方并进行了结算,应付运输费203294元,万铸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运输费,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通正公司诉请万铸公司支付运输费及资金占用损失费用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双方于2015年6月9日结算,万铸公司应付2015年4月30日至5月27日期间运输费91170元,按合同约定,万铸公司应于次月15日,即2015年7月15日支付,逾期未付,依法应从2015年7月16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双方于8月5日、8月28日结算,万铸公司应付2015年6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运输费112124元,按约定结算次月15日支付,逾期未付,依法应从2015年9月16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通正公司诉请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万铸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判决:一、万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通正公司运输费203294元;二、万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通正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费。以9117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运输费止;以112124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运输费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万铸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合同约定,每月底乙方将当月30日前所承运货物的数量与甲方对账,甲方次月15日结清上月运费。依照该约定,双方对账后,万铸公司应在次月15日前向通正公司支付运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分别于2015年6月9日、8月5日、8月28日进行了结算,故万铸公司应按约定在结算次月的15日前向通正公司支付运费,因此,已经结算的运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现万铸公司没有向通正公司支付运费,故一审判决万铸公司向通正公司支付已经结算的运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万铸公司所称的运输合同尚未到期,运输费的支付条件不成就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运输费是按月结算后支付,并非合同期限届满后才支付运费,故其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万铸公司所称的发票问题。通正公司收取运费,应当向万铸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但开具发票并不影响运费的支付,如通正公司拒不开具发票给万铸公司造成损失,万铸公司可另行要求赔偿。综上所述,万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玉妹审 判 员  杨 瑾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母雪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