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412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丁法芹,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树升,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法芹、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某。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草率结婚,结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2007年分居至今,现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审查与案件事实相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鉴于此,双方若互谅互让,体恤对方,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还能建立稳定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所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充足的证据,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关于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洪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