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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民辖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王水甫、骈朋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水甫,骈朋超,王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民辖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水甫,男,汉族,1973年3月14日出生,户籍地安阳市殷都区,住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骈朋超,男,汉族,1976年5月18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明,女,汉族,1982年5月11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上诉人王水甫因与被上诉人骈朋超、王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民初3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水甫上诉称,上诉人自2011年9月至今一直在濮阳县濮阳硕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居住,该公司就上诉人的居住事实出具了证明材料,濮阳县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及濮阳县公安局城关中心派出所均予以证实,故濮阳县应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濮阳县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濮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借支单》上载明的“若有争议,由濮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的内容,被上诉人骈朋超、王明明辩称系上诉人事后添加内容而不予认可,本约定双方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约定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水甫诉称其自2011年9月至今在濮阳县濮阳硕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宿舍居住的事实,有濮阳硕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诉人的居住事实出具的证明材料,濮阳县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濮阳县公安局城关中心派出所对此居住事实均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自2011年9月至今在濮阳县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王水甫起诉骈朋超、王明明请求判令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水甫为接收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即濮阳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濮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民初330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濮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刘 兵代理审判员  任艳彩代理审判员  聂海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