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淄博众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冰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众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冰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3民初2768号原告:淄博众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193号。法定代表人:黄学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青,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众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冰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陈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众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的《投资入股框架协议》;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5年11月签订投资入股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成立公司从事品牌汽车销售、二类机动车维修等,协议约定原告以实物出资490万元,被告以现金出资510万元,被告首期出资300万元,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至今出资不到位,造成公司经营困难,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冰辩称,合同签订以来,被告始终忠实履行合同约定,无任何违约行为。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月便根据约定注册成立了合同的目标公司(淄博永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指定的股东赵志洋持有49%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被告根据公司经营需要,不断向公司注入资金,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3月29日、4月1日、4月3日分四次向永辉公司投入资金120万元、17万元、27000元、9万元,共计投入资金148.7万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强行剥夺被告对永辉公司的经营权,并强行占据公司,控制公司的所有证件、印章、账目和财产。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合同义务为成立公司,投入资金,经营公司,至原告强行占据公司之前,被告履行了所有合同约定,无违约行为。原告的违约行为,是公司经营规模无法扩大的根本原因。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合同义务为:一是在公司成立之后两个月内,以固定资产向公司出资;二是在被告提出要求后,三个月内办理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的品牌授权手续。该两项义务,原告至今无一履行。原告除了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外,甚至违反合同约定,强行剥夺被告的经营权,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综上,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而原告的合同义务无一履行,在此前提下解除合同将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合同,不承担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被告陈冰(甲方)与原告淄博众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投资入股框架协议》,约定甲方以现金出资,乙方以实物出资,双方共同成立广汽丰田汽车品牌汽车销售、二类机动车维修、汽车配件、汽车装具、二手车销售、汽车装饰与美容等范围的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目标股权暂定为1000万股,甲方以现金出资510万元,占目标公司51%的股权,乙方实际以乙方现有的经甲乙双方共同核实确认的资产(详见实物资产明细表)作价490万元出资,占目标公司49%的股权;在工商登记备案的出资协议中,应约定甲方以现金出资510万元,占目标公司51%的股权,乙方(指定股东)以现金出资490万元,占目标公司49%的股权,甲方原则上同意一次性以货币资金出资510万元人民币,也可以首期出资300万元,剩余出资在五年内完成出资,乙方(指定股东)出资的490万元作为形式上的出资,原则上约定为五年内完成出资;乙方的形式上的出资及甲方的剩余出资应当尽快到位,如早于章程的约定提前到位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修改公司章程,乙方形式上的出资及甲方剩余的出资双方都可以用当年的应分利润或其他自资金出资;工商登记中乙方以货币资金出资490万元的约定仅适用于工商登记注册使用,乙方将第一项双方核实确认后的价值490万元的实物资产出资到目标公司后即完成实质意义上的股权出资,而注册程序中的490万元货币资金出资,仅是为了工商登记注册的便利;本协议双方签署生效后,由甲方主导乙方配合成立目标公司,乙方应指定合适自然人作为股东与甲方共同成立目标公司;目标公司成立后,由乙方与目标公司按照原来的租赁条件签订土地转租合同,乙方应保证转租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新公司依托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的品牌授权及乙方的客户资源等投入流动资金合作经营,新公司投入的流动资金产生的盈利归新公司所有,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第4项的约定分配利润,乙方承诺新成立的目标公司能够取得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在淄博地区销售的授权,具体启动办理品牌授权的时间由甲方综合考虑市场需求情况向乙方提出,乙方应在甲方提出办理品牌授权后的三个月内取得前述约定品牌销售的授权;双方确定乙方可作为实物出资的资产包括:厂房(因无产权证按照财务账上的在建工程或固定资产体现价值)、机器设备;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由甲方负责,执行董事及经理由甲方指派人员担任,乙方在目标公司派出财产会计,进行财务监督,副经理兼法定代表人由乙方委派担任;乙方承诺在本协议书生效后,在成立目标公司后在二个月内将承诺出资的资产投入到目标公司,若乙方不能按期或最终出售资产给目标公司,造成目标公司无法经营,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目标公司正常经营运作,双方任何一方中途违约,均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如果该10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预期利益的实际损失的,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按照实际损失主张赔偿责任;此外,双方还对利润分配及分红、员工安置、公司解散、保密、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投资入股框架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冰与原告指定的自然人赵志洋作为股东依据协议约定于2015年11月27日注册设立淄博永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即目标公司,其公司章程第五条约定赵志洋出资人民币490万元、陈冰出资人民币510万元,出资时间约定为于2020年11月30日足额缴纳。永辉公司成立后,原告与被告陈冰于2015年12月10日对厂房、机器设备进行了交接,被告陈冰先后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3日向永辉公司投入资金120万元、17万元、2.7万元和9万元,共计148.7万元。此期间,永辉公司由被告陈冰负责经营。2016年4月22日,原告接管永辉公司,并控制了永辉公司的证件、印章、账目和财产,原、被告双方由此产生争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投资入股框架协议》,并由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3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原、被告依据《投资入股框架协议》已于2015年11月27日注册设立永辉公司,永辉公司的股东为陈冰和赵志洋,原告淄博众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永辉公司的隐名股东仅以其名义提起诉讼,漏列显名股东赵志洋,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况且,原告诉求解除《投资入股框架协议》显然涉及到解散永辉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即应以永辉公司为被告,并应将本案被告陈冰变更为第三人。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淄博众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峰人民陪审员 尹德良人民陪审员 南 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桐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