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4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钟帝诗与钟集全相邻关系纠纷2016民终400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集全,钟帝诗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4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集全,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钟礼鸿,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帝诗,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谭创新,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集全因与被上诉人钟帝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帝诗取得东圃镇棠下村南边5巷之东11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上盖房屋以下简称11号房),天河区棠下街棠下村南边大街五巷东12号(以下简称12号房)的登记权属人为钟帝诗。根据((广州市集体土地��产证》(编号分别为穗集地证字第002667号及穗集地证字第005583号)显示,钟集全是天河区棠下村南边大街五巷9号(以下简称9号房)及天河区棠下街棠下村南边大街五巷东13号(以下简称13号房)的登记权属人。钟帝诗称其所有的11号房与钟集全所有的9号房及13号房之间为一条宽约2米的公用丁字形走廊,11号房屋处于走廊尽头,9号房及13号房位于走廊两侧。现钟帝诗以钟集全在9号房与13号房之间自行搭建空中走廊,将13号房面向走廊突出的飘台进行封闭,影响钟帝诗所有房屋的通风、采光及造成通行安全隐患,以及钟集全自行在公用丁字形走廊填充沙石抬高路面造成钟帝诗房屋排水不便及出行困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一、对于9号房与13号房之间空中走廊问题,一审法院经现场勘查,发现9号房与13号房第二层建筑之间搭建有空中走廊,空中走廊底部为钢支架结构,底部上铺设板材,走廊两端以不锈钢板进行封闭,空中走廊一直通向上将9号房与13号房自二层往上楼层进行连接,空中走廊下方即为丁字形公共走廊。二、对于13号房面向走廊突出的飘台的封闭问题,一审法院经现场勘查,发现该飘台原本为水泥建半封闭结构,飘台边缘以砖结构形式加建对飘台进行封闭处理,所加建的砖结构侧面紧邻9号房与13号房之间的空中走廊。三、对于9号房与13号房之间抬高的地面问题,一审法院经现场勘查,发现9号房与13号房之间的地面原本与11号房前面的地面处于一个平面,后钟集全将9号房与13号房之间的地面铺设水泥进行抬高处理,抬高后9号房与13号房之间的地面高于位于丁字形走廊尽头的11号房前面的地面,整个走廊形成中间高、两端低的地势。另查明,钟集全因与��帝诗之间排除妨害纠纷另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231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察,双方共同确认13号房位于中山大道边上,从13号房与南边大街五巷之东14号中间1米30厘米左右的巷子直进6米左拐有一条1米90厘米的巷子,巷子的左侧为13号房,右侧为9号房,巷子长6米,尽头为11号房及12号房。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钟集全作为9号房及13号房的权属人,应合理使用公共通道、公共空间等共有部分,不能擅自在公共空间加装、加建,对公共通道进行改建、影响其他相邻权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钟集全在9号房与13号房第二层建筑之间自行搭建铺设有板材的钢支架结构空中走廊,空中走廊以不锈钢板进行封闭并将9号房与13号房自二层往上楼层进行连接,该空中走廊下方即为丁字形公共走廊。钟集全上述加建空中走廊的行为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钢结构多层次的加建部分的不稳定性极易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且空中走廊一直通向上的建筑方式也将9号房与13号房之间原本属于公共空间的空中部分进行占用,对钟帝诗所有的11号房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因此,钟帝诗要求钟集全拆除其在公用通道上空搭建的空中走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钟集全将13号房原本为半封闭结构的飘台进行封闭处理,封闭后的飘台与空中走廊紧邻。钟集���上述将原本为半封闭结构的飘台进行封闭的行为,对钟帝诗所有的11号房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因此,钟帝诗要求钟集全将13号房的飘台边缘砖结构加建部分进行拆除,恢复飘台半封闭式样原状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情况可知,钟集全擅自将9号房与13号房之间的地面铺设水泥进行垫高,使得抬高后9号房与13号房之间的地面高于位于丁字形走廊尽头的11号房前面的地面,造成整个走廊的中间高、两端低的地势形态。钟集全上述行为使得位于丁字形走廊尽头的11号房门前地面处于地势较低处,改变了原本走廊的平整地势形态,影响了11号房对于公共走廊的正常使用,因此,现钟帝诗以上述铺设行为侵犯了其相邻权为由,要求钟集全拆除公共走廊上铺设的泥沙,恢复原状,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热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钟集全拆除天河区棠下村南边大街五巷9号与天河区棠下街棠下村南边大街五巷东13号之间搭建的空中走廊,恢复原状;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钟集全将天河区棠下街棠下村南边大街五巷东13号飘台边缘砖结构加建部分进行拆除,恢复飘台半封闭式样原状;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钟集全将天河区棠下村南边大街五巷9号与天河区棠下街棠下村南边大街五巷东13号之间地面铺设的沙石进行拆除,恢复通道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钟集全负担。上诉人钟集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南边大街5巷之东13号房屋(以下筒称13号房)建于1993年,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南边大街5巷之东9号房屋(以下简称9号房)建于1994年。被上诉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南边大街5巷之东11号房屋(以下简称1l号房)建于1993年,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南边大街5巷之东12号房屋(以下简称12号房)建于1995年。棠下边大街5巷历史通道本长11米的水平通道。而被上诉人在未经办理任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于2008年期间,擅自将其11号、12号房屋之间宽度不少于3.92米[(0.7米+1.26米)×2],长度不少于4.89米的历史诵道连通封闭改建为相连一栋房屋。而且被上诉人为使11号、12号房屋内平整更是把两房之间公然侵占的公用通道垫高100厘米作为被上诉人11号、12号房屋上下出口。使上诉人9号、l3号房屋之间整条通道地面低于外面主干道形成���个长6米的低洼地段,逢落雨时,因地理现状会使整条通道形成水流,往上诉人房屋间方向排水,使得出行极为不便。因此上诉人仅将自家门前通道段与外接巷道填平,并且靠9号房屋处设计集水口,收集引流雨水到暗渠排水,令地面通道保持干爽、利于通行,这完全是有利公益,方便过往行人出入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不构成任何妨碍和损失。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13号房半封闭的飘台进行封闭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所有的11号房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根本就是事实不清。上诉人13号房屋飘梯是房屋内部固定结构,且早于被上诉人房屋建造之前已存在在,并在1999年取得《集体土地房产证》,均已确认在棠下村南边大街五巷侧是有飘梯建筑结构。而事实上是被上诉人所谓的影响其房屋通风、采光问题在2008年期间被上诉人擅自将其1l号、12号房屋连通封闭,并且被上诉人其二幢楼宇各楼层均是打通互连的现状时已严重影响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日照,永久造成上诉人房屋房间成为黑暗房、不通风房,严重影响上诉人及居住人员的身体××。如有火灾情况出现,将严重威胁上诉人及居住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三、一审法院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589号中不辨事实不分前后主次责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裁定上诉人影响其他相邻权人的合法权利。而同一时间、同一人民法院上诉人以相同的诉求起诉被上诉人影响其他相邻权人的合法权利时,一审法院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231号中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经行政主管机关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相依相邻的4间房屋相同的起诉却得到全然不同的裁定,让人质疑执法的公平公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请求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钟帝诗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封闭飘台以及垫高地面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相邻权。本案中,上诉人将涉案的13号房屋原本为半封闭结构的飘台进行封闭处理,封闭后的飘台对被上诉人11号房的通风、采光造成了影响,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将13号房屋飘台的加建部分予以拆除、恢复原状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影响被上诉人房屋通风、采光问题是被上诉人擅自将���1l号、12号房屋连通封闭所导致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擅自在9号房与13号房之间的地面铺设水泥垫高地面的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述行为使得被上诉人房门前地势形成低洼,整个走廊呈现中间高、两端低的地势形态,影响了被上诉人对其房屋的正常使用。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的铺设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相邻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其将自家门前通道段与外接巷道填平是为了利于通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钟集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智雄审 判 员 曲卫东代理审判员 丘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洁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