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唐回生与候曲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回生,候曲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回生,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住益阳市资阳��。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本凡,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秋,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曲波,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回生因与被上诉人候曲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回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本凡、李爽秋,被上诉人候曲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回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候曲波在一审过程中故意隐瞒事��真相,避开其合伙出资人罗某、任某,欺骗一审法院,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唐回生已将2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候曲波合伙人罗某,候曲波合伙人罗某、任某向其领取了工程款80000元,经罗某、陈某之手支付了候曲波50000元,候曲波自已领取了355000元,但候曲波对上述款项不予承认,该工地已不欠候曲波工程款,反而候曲波以各种名义多领了工程款,应通知遗漏的合伙出资人出庭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2、候曲波承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应承担依法修缮的义务,一审法院已认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表明候曲波获取的利润属于非法所得,故唐回生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候曲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唐回生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候曲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唐回生支付工程欠款289490元,从2011年12月8日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判决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候曲波在庭审中要求将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6月份,唐回生将桃花仑皮蛋厂住宿楼一栋(每层三套)的部分剩余工程承包给了候曲波,约定房屋建至第七层,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之后,候曲波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建房手续不齐全,涉案住宿楼只盖至第六层封顶,且第六层层高比其他层矮一米。同年l0月份,涉案工程正式完工并已交付使用。2011年11月8日,候曲波、唐回生就涉案工程及双方经济往来帐一并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一份《桃花仑皮蛋厂工地结算工程款明细》,明细如下:一、总平方面积(工程建筑实际面积)2231.9平方米×500元/平方米=1115950元;二、唐回生应付候曲波工程款1115950元;三、唐回生已付候曲波工程款86万元;四、唐回生向候曲波借款现金20万元(欠条1)和6280元(欠条2);五、唐回生应补施工队工资5000元;六、候曲波付给唐回生进户门钱3960元;七、候曲波付给唐回生现金8780元;八、根据结算明细第一至七项计算,唐回生应付候曲波的总款项为454490元;九、候曲波结算后预留工程质保金5万元,期限为一年;十、唐回生保证于2011年12月8日前付清所欠候曲波的款项;十一、2011年11月8日以前候曲波出具给唐回生的工程款收条作废。同日,唐回生向候曲波出具了一张欠条(预留了工程质保金5万元),内容为“今欠到候曲波工程款肆拾万零肆仟肆佰玖拾元整,2011.11.8号,工程款到2011.12.8号付清,如未付清的欠款按每月2%利息支付。唐回生2011.11.8号。”至2013年12月,唐回生陆续支付了候曲波工程款165000元,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故酿成此纠纷。在本案��理过程中,另认定事实:一、候曲波、唐回生双方对涉案工程的质保金5万元预留期限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无异议。二、唐回生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就此提起反诉。三、候曲波、唐回生均同意就《桃花仑皮蛋厂工地结算工程款明细》中第四项所涉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所涉20万元借款,候曲波认为,因唐回生未偿还该笔借款,双方才在结算工程款时一并予以结算;唐回生认为,所涉20万元借款已支付给候曲波,但未就此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候曲波、唐回生均系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唐回生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候曲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唐回生主张桃花仑皮蛋厂住宿楼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就此提出请求;涉案工程至迟于2011年10月份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候曲波、唐回生于2011年11月8日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经济往来帐一并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桃花仑皮蛋厂工地结算工程款明细》,并由唐回生出具了欠条;涉案工程的质保金5万元预留期限也已于2012年11月8日到期。故对唐回生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结算明细中所涉20万元借款,双方各执一词,一审法院认为,唐回生称已偿还该20万元借款,但未就此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双方结算涉案工程工程款时对20万元借款一并予以结算,故对唐回生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唐回生应按照双方的结算支付候���波工程欠款454490元,扣除唐回生已支付的165000元后,唐回生还应支付候曲波289490元。另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若唐回生未按时付款,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候曲波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该利息计付标准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候曲波要求唐回生依据该约定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唐回生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以289490元为本金向候曲波支付自2011年12月8日至一审法院确认工程欠款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唐回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候曲波工程欠款28949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工程欠款28949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1年12月8日起计算至一审法院确认工程欠款支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唐回生负担。二审中,唐回生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益阳仲裁委员会决定书、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5)资民二初字第42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候曲波曾以皮蛋厂工程款制造房屋预定与买卖合同纠纷案,被依法驳回的事实;2、有关桃花仑皮蛋厂工程费用清结情况的说明一份,3、候曲波于2011年8月4日出具的80000元收条、2011年10月26日出具的20000元收条、2012年5月24日出具的165000元的收条、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5000元收条各一份、唐回生出具的质保金收条一份、罗某出具的证明两份、唐回生书写材料一份,证据2、3欲证明候曲波及其合伙人已支领工程款600000元,另支领利息192000元,多领工程款145510元的事实;4、罗某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一份,欲证明候曲波及其合伙人罗某向唐回生借款50000元;5、唐回生向罗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该借条不是唐回生所写;6、收条一份,欲证明皮蛋厂已开支修缮费用7800元。同时,唐回生申请对其向罗某出具的借条做司法笔迹鉴定,并为证明罗某、任某为候曲波皮蛋厂工程的合伙人与出资人,周某、陈某为施工人员,200000元的欠条系罗某出资的质保金以及上述人员支领工程款的情况,申请证人罗某、任某、周某、陈某出庭作证。候曲波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是原始证据,系唐回生的陈述,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候曲波出具的四份收条没有异议,唐回生出具的质保金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罗某出具的两份证明、唐回生的书写材料一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5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唐回生的证明目的;候曲波对罗某所证实的他与候曲波、任某系合伙关系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他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唐回生对罗某、任某、周某、陈某的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候曲波向本院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唐回生所提的200000元系该合同的质保金,不是本案的支付款。唐回生对该证据质证称:该份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出,该份建筑工程合同事实上没有履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候曲波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唐回生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唐回生的陈述,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据3中候曲波出具的四份收条,候曲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0000元质保金收条与涉案工程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罗某出具的两份证明、唐回生的书写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系罗某与唐回生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唐回生要求对证据5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申请,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达到唐回生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候曲波、唐回生均对任某、周某、陈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该三份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罗某所证实的其与候曲波、任某对皮蛋厂工程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候曲波对此提出异议,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三人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故对候曲波、罗某、任某系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候曲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除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之外,另查明,候曲波与唐回生于2011年11月8日结算以后,唐回生于2012年12月11日支付候曲波5000元,案外人任某于2013年2月7日受候曲波委托在唐回生手中支取35000元涉案工程款,2015年2月16日,案外人陈某以唐回生的名义支付候曲波50000元,该50000元系桥北资春花园工程的款项,且唐回生提交的其与罗某的结算单中,该50000元已作为唐回生对罗某的应付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唐回生应支付候曲波的欠款数额为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候曲波系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其与唐回生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候曲波、唐回生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唐回生向候曲波出具了结算欠条,现候曲波根据结算欠条要求唐回生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唐回生上诉提出皮蛋厂结算工程明细中的欠条2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质保金,该质保金与候曲波、任某无关,并已将该20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支付给候曲波的合伙人罗某,已偿还候曲波200000元,但唐回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借款是200000元质保金,其申请���证人罗某在出庭陈述中亦未证实该情况,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唐回生就200000元借款向候曲波出具欠条以后,其应向候曲波偿还借款,在未经候曲波同意的情况下,即使唐回生已向第三人罗某进行清偿,亦不能对抗候曲波的债权,不能视为向候曲波进行了清偿,唐回生提出已偿还20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候曲波、唐回生在《桃花仑皮蛋厂工地结算工程款明细》中约定,2011年11月8日以前候曲波出具给唐回生的工程款收条作废,故候曲波于2011年8月4日出具的80000元收条和2011年10月26日出具的20000元收条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已作废,唐回生认为该两笔工程款已支付但未计入双方结算明细中,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唐回生认为其向罗某已支付工程款4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候曲波对此亦不予认可,唐回生要求在工程��中予以扣除4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外人陈某于2015年2月16日以唐回生的名义向候曲波支付50000元,因该50000元系另一工程款项,与本案工程无关,且唐回生提交的其与罗某的结算单中,该50000元已作为唐回生对罗某的应付款项,唐回生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笔款项唐回生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双方的结算,唐回生共欠候曲波工程款454490元,后唐回生于2012年5月24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2月7日分别支付候曲波涉案工程款165000元、5000元、35000元,故唐回生还应支付候曲波249490元(其中包括50000元质保金),一审法院支持候曲波要求唐回生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正确,但因唐回生二审提出新证据,唐回生已偿还工程款数额发生变化,本院对唐回生应偿还欠款本金予以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候曲波、唐回生在欠条中约定,若唐回生到期未付清欠款,则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候曲波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该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唐回生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候曲波支付利息,因唐回生分三次偿还候曲波部分欠款,对利息应分段计算,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6年9月23日)为258257.51元(404490×2%/月×5个月+404490×2%/月÷30天×15天+239490×2%/月×6个月+239490×2%/月÷30天×17天+234490×2%/月×1个月+234490×2%/月÷30天×26天+199490×2%/月×12月×3年+199490×2%/月×7个月+199490×2%/月÷30天×15天)。本案工程款中留出50000元作为质保金,唐回生没有提供有效证��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扣减质保金或者不需返还质保金,故在质保期到期后,唐回生应返还候曲波50000元质保金,双方对该质保金未约定利息,唐回生应从质保期届满之日起即2012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向候曲波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对候曲波要求唐回生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正确,但未按欠款性质、偿还次数分别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方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唐回生提出其与候曲波所签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候曲波所得利润系非法所得,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回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二、由唐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候曲波欠款19949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为258257.51元,2016年9月24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99490元,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三、由唐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候曲波质保金50000元以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1元,合计18002元,由唐回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和平审 判 员 王颖钊代理审判员 吴丽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银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