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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士平、张生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士平,张生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2523号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南门外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30655771(1-1)。法定代表人:林承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蒯多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士平,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安丰镇。被告:张生奎,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安丰镇。系陈士平丈夫。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士平、张生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蒯多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士平、张生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陈士平、张生奎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3日,被告陈士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家庭购买农机,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间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利率为11.1%,原告在当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期间被告归还仅利息4655.83元。目前贷款已逾期,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115.4元(计算至2016年8月3日,以后息随本清);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贷款申请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两被告户口本复印件2份(已与原件核对),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和贷款事实。3、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出账通知书打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利率为11.1%,逾期罚息为上浮50%即年利率16.65%,原告已经发放贷款。4号证据,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归还利息四次4655.38元。被告陈士平、张生奎均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陈士平、张生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陈士平、张生奎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1日陈士平以家庭购买农机,资金不足,书面申请贷款50000元,并于当月23日与原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丰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年利率为11.1%。同时约定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5%,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2014年5月23日,原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丰信用社将贷款50000元发放予陈士平。之后,2014年6月26日、9月25日、12月29日、2015年3月29日陈士平偿还利息计4655.83元,没有偿还本金。经催要无果,2016年8月19日,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士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陈士平应按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陈士平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该笔债务虽然是陈士平一人立据所借,但发生在陈士平、张生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借款用途及法律规定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士平、张生奎共同偿还。故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士平、张生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士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予以支持,期限内利息应为5550元(50000元×11.1%×1年),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8月3日按年利率11.1%上浮50%应为年利率16.65%,计款为9966.88元,合计利息是15516.88元,扣除支付利息4655.83元,应为10861.05元。原告要求11115.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士平、张生奎偿还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算至2016年8月3日的借款本息60861.05元;二、被告陈士平、张生奎偿还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16.65%年利率计算罚息;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被告陈士平、张生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万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