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1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何玉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韩德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韩德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民初793号原告何玉兰,女。委托代理人杨实际,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秋菊、王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德品,男。委托代理人柴康宏,男,韩德品之妺夫。原告何玉兰与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韩德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夜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兰及委托代理人杨实际,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秋菊、王香,被告韩德品及委托代理人柴康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現己审理终结。原告何玉兰诉称,2016年4月4日12时许,原告前往杨村出售药材途中,行至洛南县景村镇杨村机站公路旁一公交车侧面,被由东向西行驶的陕A.185**号黑色轿车撞倒受伤,原告被送往西安红会医院治疗,住院18天,后转入洛南县医院继续治疗至2016年6月18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足第1-5跖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皮肤裂伤并坏死。2016年8月1日,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7000元。经洛南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德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但因赔偿数额较大,双方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775.30元、误工费944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9542.60元、后续治疗费3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3720元,合计242988.33元。先由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德品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辨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应分项计算,但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20%;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韩德品辨称,其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陕A.185**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其垫付原告医疗费应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韩德品驾驶陕A.185**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7省道40公里700米处时将原告何玉兰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即被送往西安红会医院治疗、后转入洛南县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1-5跖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皮肤裂伤并坏死。共住院治疗75天,花医疗费144774.73元。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第61102192016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德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洛南县交警大队在处理本起事故过程中,于2016年8月1日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玉兰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7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按其诉请赔偿原告的损失,并先由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德品赔偿。另查明,被告韩德品驾驶的陕A.185**号轿车在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韩德品支付原告医疗费等156148.73元。上述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保险单、户籍证明、住宿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徳品驾驶陕A.185**号轿车将原告何玉兰撞伤,洛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德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韩德品驾驶的陕A.185**号轿车在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亊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先在交強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德品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提出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应扣除医疗费的20%及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釆纳;同时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提出原告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何玉兰年龄虽已超过六十周岁,但仍以自己的劳动来维持生活,不过应与正常劳力有所区别,故对原告的误工费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经依法审核确定为:1、医疗费按正规票据计算为144774.73元;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误工118天,参照本地用工实际和原告实际情况每日酌情按40元计算为4720元,原告要求每天按8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住院75天,参照本地用工实际每天酌情按80元计算为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250元;5、交通费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728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200元本院不予满足;6、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元计算17年,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29542.60元;7、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7000元;8、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15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满足;10、住宿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计算2800元,原告要求住宿费3720元本院不予满足;原告请求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32375.33元。先由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72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728元,残疾赔偿金29542.60元,住宿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6790.6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477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37000元,合计174024.73元,两项合计230815.33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韩德品赔偿,被告韩德品垫付原告医疗费等156148.73元,扣除被告韩德品应赔偿原告1560元鉴定费外,剩余154588.73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退回被告韩德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790.6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4024.73元,合计230815.33元;二、由被告韩德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60元(已实际支付)。(被告韩德品垫付原告医疗费等156148.73元,待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扣除并退回被告韩德品)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被告韩德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夜远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冀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