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执复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追加被执行人)玉麦江吐兰、古蔺县马蹄机砖厂与克州绿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玉麦江·吐兰,古蔺县马蹄机砖厂,克州绿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执复51号申请复议人(追加被执行人)玉麦江·吐兰,住新疆阿图什市。委托代理人阿合买提,新疆阿瓦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吐尔逊古丽·艾沙,新疆阿瓦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古蔺县马蹄机砖厂,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马蹄乡果园村*组。负责人刘兴荣,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克州绿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图什市阿湖乡布拉克。法定代表人玉麦江·吐兰,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玉麦江·吐兰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克州中院)(2016)新30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查终结。古蔺县马蹄机砖厂(下称砖厂)与克州绿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绿岛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克州中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克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绿岛公司支付原告砖厂140万元,联营阿图什市新型建材厂归绿岛公司所有。绿岛公司在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60万元时,砖厂交出阿湖乡布拉克处新型页岩砖厂及全部设备,剩余80万元,绿岛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12年7月31日,砖厂向克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克州中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执行,并作出(2012)克中执字第7号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被执行人绿岛公司向砖厂支付欠款800000元以及执行费10400元,绿岛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克州中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克中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以绿岛公司法定代表人玉麦江·吐兰有义务履行调解书上确定的债务,并有可供执行的资产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的规定裁定追加绿岛公司法定代表人玉麦江·吐兰为本案被执行人。2013年3月30日作出(2012)克中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玉麦江·吐兰在银行、信用社、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账户存款8104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其他等值财产清偿债务。2013年10月25日,克州中院作出(2012)克中法执字第7-4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绿岛公司、第三人玉麦江·吐兰名下阿湖机砖厂房地产及机器设备。执行法院认为,该院作出(2012)克中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裁定玉麦江·吐兰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依据该裁定作出(2012)克中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玉麦江·吐兰在银行、信用社、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账户存款8104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其他等值财产清偿债务。该院依据(2012)克中执字第7-2号、(2012)克中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异议人玉麦江·吐兰的房产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玉麦江·吐兰没有证据证明法院的强制执行违反法律规定,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玉麦江·吐兰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玉麦江·吐兰称:克州中院依据(2011)克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2012)克中执字第7号、第7-2号、第7-3号执行裁定书作出了(2016)新30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而其从未收到过(2012)克中执字第7号、第7-2号、第7-3号执行裁定书。(2012)克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为绿岛公司,而非玉麦江·吐兰个人。玉麦江·吐兰只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绿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执行法院追加玉麦江·吐兰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克州中院作出的(2012)克中执字第7-2号、第7-3号、(2016)新30执异2号执行裁定,并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本院认定事实:除前述事实外,本院另查明:1、克州中院向绿岛公司送达(2012)克中法执字第7号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载明“玉麦江·吐兰拒绝签收,留置送达”,但无留置送达时间和留置送达人员签名。2、克州中院送达(2012)克中法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和《阿湖机砖厂评估报告》,送达回证载明“此次送达为留置送达,接收人为玉麦江·吐兰的土地使用人,阿湖派出所民警见证”,由亚力坤、艾斯卡尔、刘思俊留置签名,收件人签名处有“王亮”签名,无留置送达时间。3、2015年6月15日,克州中院查封玉麦江·吐兰名下房产证号为201500XX、201500XX、201500XX号房产,总面积为545.89平方米。4、绿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载明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5、2016年6月16日,追加被执行人玉麦江·吐兰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执行法院追加绿岛公司法定代表人玉麦江·吐兰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执行依据明确载明被执行人为绿岛公司,而非玉麦江·吐兰个人。绿岛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执行法院以“申请复议人玉麦江·吐兰为绿岛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义务履行调解书上确定的债务,且有可供执行的资产”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的规定追加玉麦江·吐兰为本案被执行人属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纠正。且执行法院送达(2012)克中执字第7号、第7-2号、第7-3号执行裁定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执行裁定未有效送达即执行申请复议人玉麦江·吐兰的个人财产属程序违法。克州中院(2016)新30执异2号执行裁定对上述事实均未依法审查,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申请复议人玉麦江·吐兰的复议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复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0执异2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克中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三、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克中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四、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克中执字第7-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阿不都艾内江审 判 员 闵  军  勇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  爰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