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2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秦国民诉关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民,关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438号原告:秦国民,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住凌海市温滴楼满族乡蔡***号,身份证号码21********。被告:关学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XX,住锦州市古塔区钟屯乡****号,身份证号码210********。原告秦国民与被告关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学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肆万元人民币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卖化肥资金周转所需和妻女生病先后向秦国民借款四万元人民币(40000元)利息一分五(利息3600元),借期半年,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关学军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明,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拖欠不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偿还借期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秦国民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万元,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已减半),由被告关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