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3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库尔勒连萧玉丽鞋店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连肃玉丽鞋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莲萧玉丽鞋店,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连肃玉丽鞋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3854号原告:库尔勒莲萧玉丽鞋店。住所地:库尔勒市小康城*******号。经营者陈永红,女,汉族,1975年1月28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孙杰,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汉族,1973年4月11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系原告经营者陈永红的丈夫。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连肃玉丽鞋店。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天山区西星鞋城***号。经营者马玉萍,女,东乡族,1973年8月25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库尔勒莲萧玉丽鞋店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连肃玉丽鞋店(以下简称天山区连肃玉丽鞋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莲萧玉丽鞋店委托代理人孙杰、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山区连肃玉丽鞋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尔勒莲萧玉丽鞋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的经营者马玉萍预定了一批2015年夏季的新款鞋,并按马玉萍要求将100000元预付款支付到其丈夫邵建武卡内,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货品,也未退还预付款。被告天山区连肃玉丽鞋店没有到庭,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ker·lessecs”、“珂娅丽诗”两品牌女鞋的新疆经销商。原、被告长年合作经营销售该品牌鞋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5年1月8日,原告经营者陈永红的丈夫李建军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经营者马玉萍的丈夫邵建武卡内打入100000元。原告陈述该笔款系其向被告预定的一批2015年夏季的新款鞋的货款,因被告一直没有发货,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另查,被告经营者马玉萍与邵建武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3月11日在乌鲁木齐天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商银行打款单、婚姻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是销售鞋子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提供了证据证实给被告打了货款,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发货或者原告已自行提货。被告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的认可,被告拒不到庭的行为,使其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后果,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连肃玉丽鞋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库尔勒莲萧玉丽鞋店货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库尔勒莲萧玉丽鞋店负担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