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范晓红与重庆万强物流有限公司、颜泽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万强物流有限公司,范晓红,颜泽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堰口村三、四社。法定代表人:傅家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悦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晓红,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武怡,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颜泽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号。负责人:郑杰,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凤,重庆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万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强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晓红、原审被告颜泽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简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范晓红诉称,2014年12月19日23时左右,原告驾驶鲁Y×××××号车辆与被告颜泽週驾驶的车辆在烟台开发区五指山路北首转盘内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颜泽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晓红无责。经查,被告颜泽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经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得出:原告车辆修复价值为41310元。此外,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支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300元。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6810元(车损41310元、评估费2200元、交通费3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颜泽週未到庭,未答辩。原审被告万强物流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修复价值有异议,且我公司事后与原告协商并在交警队已经给支付原告的丈夫李翔30000元。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渝中支公司辩称,1、重庆万强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仅渝C×××××号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渝C×××××号挂车在2014年12月19日期间并未在我公司投保任何险种,为此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在本案重庆万强物流有限公司能提供事发期间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车架号照片的情况下我公司愿依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2、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方不予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万强物流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渝C×××××挂)号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渝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被告颜泽週系被告万强物流公司的司机,被告万强物流公司认可被告颜泽週在本次事故中系职务行为。2014年12月19日23时30分,被告颜泽週驾驶被告万强物流公司所有的渝C×××××(渝C×××××挂)号大货车行驶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五指山路北首转盘内由北向南驶离转盘时,与行驶至上述地点的原告驾驶的鲁Y×××××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颜泽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晓红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颜泽週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颜泽週方损失由自己承担,原告范晓红损失由被告颜泽週承担;原告范晓红方车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渝中支公司核定为准;原告范晓红方损失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渝中支公司赔偿完毕后,被告颜泽週再额外支付3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30000元。之后,原告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辆配件损失价值及修理工时费进行评估,2015年1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鲁金价评字(2015)第F047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因交通事故损坏鲁Y×××××迈腾轿车配件损失价值及修理工时费41310元(人民币:肆万壹仟叁佰壹拾元整,详见损失价值评估明细表)。被告太平洋保险渝中支公司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范晓红所有的鲁Y×××××号车辆维修项目予以复勘,2016年3月18日该公估机构出具公估文号为山亨公估字【2016】第YTKFQFY20162330-15号保险公估报告,公估意见为:鲁Y×××××号车在公估基准日的车辆损失价值(扣除残值)为¥33059(人民币:叁万叁仟零伍拾玖元整),维修项目明细见公估清单。原告花费评估费2200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将事故车辆鲁Y×××××号小轿车送往烟台市福山区钧盛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413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修车费发票、驾驶证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质证,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颜泽週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颜泽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颜泽週是被告万强物流公司司机,驾驶车辆之行为职务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万强物流公司负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渝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情况承担赔偿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前述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渝中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据被告颜泽週的全部过错情况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赔偿部分,车辆所有人被告万强物流公司赔偿。本案中,因被告颜泽週系负全部事故责任,且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对交强险与商业险可不分别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法院委托委托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范晓红所有的鲁Y×××××号车辆维修项目予以复勘,公估意见为:鲁Y×××××号车在公估基准日的车辆损失价值(扣除残值)为33059元,该鉴定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法院支持3305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渝中支公司主张肇事车辆渝C×××××(渝C×××××挂)号大货车仅主车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挂车未投保,故其公司不予理赔。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次,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本次交通事故是肇事车辆渝C×××××(渝C×××××挂)号大货车整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未区分主、挂车,应作为整车处理,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渝中支公司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渝中支公司主张根据其与被告万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约定,因涉案车辆存在改装、拖带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公司不负赔偿义务,且涉案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其公司适用10%的绝对免赔率,并且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同时,被告太平洋保险渝中支公司提交投保单予以证明投保人声明处重庆万强物流有限公司的盖章能够证实本案的保险公司已向重庆万强物流有限公司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涉案的保险条款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渝中支公司与被告万强物流公司双方是合法有效条款。法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渝中支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保险人设定的免责条款,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故应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可以看出,投保人仅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渝中支公司提供的统一打印的声明内容处盖章,该声明本身即格式文本,无法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渝中支公司是否对其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了详细明确的解释说明;其次,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渝中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盖有投保人签章联处并无投保人的盖章,更加无法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渝中支公司对其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了详细明确的解释说明,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渝中支公司的不负赔偿义务、适用10%的绝对免赔率及鉴定费不予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并非必要支出,且无法证明该支出与本案有关,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法院支持原告的维修费为33059元,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为41310元,故法院支持原告的鉴定费为33059元÷41310元×2200元=1760元,该鉴定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渝中支公司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渝中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复勘,并花费鉴定费6728元,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同理,原告应承担公估费(41310元-33059元)÷41310元×6728元=1344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渝中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416元。关于原告收到的30000元赔偿款,原告主张系被告颜泽週额外支付的30000元,被告万强物流公司主张系其公司先行垫付的维修费,原告与被告万强物流公司的争议系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宜一并审理,双方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等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晓红修车费33059元、鉴定费416元,合计33475元。二、驳回原告范晓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承担347元,由原告范晓红负担138元。宣判后,上诉人万强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1月15日在交警大队当场支付给被上诉人范晓红3万元,垫付的3万元系上诉人预先垫付的被上诉人的修车款,依法属于本案原审应当审理的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范晓红之间不存在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合同纠纷。1、原审被告颜泽週与被上诉人范晓红在事故发生后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审被告颜泽週的损失由自己承担,被上诉人范晓红损失由原审被告颜泽週承担,被上诉人范晓红方的车辆损失由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渝中支公司核定为准,被上诉人范晓红的损失在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渝中支公司赔偿完毕后,原审被告颜泽週再额外支付3万元。故原审被告颜泽週因与被上诉人范晓红签订赔偿协议而形成合同关系。但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认可收到的3万元并非是原审被告颜泽週支付其因协议约定产生的3万元,而是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指派的其他员工于2015年1月15日在交警大队现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垫付的修车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系因垫付修车款产生的,而不存在原审判决载明的合同关系。本案中与被上诉人范晓红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原审被告颜泽週,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作为事故责任车辆的所有权人,交付给被上诉人3万元作为垫付的修车款,此款是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作为垫付的修车款,故此款应当在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渝中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在支付被上诉人范晓红修车费范围内直接支付给上诉人。2、由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其草率武断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范晓红之间争议的3万元属于合同关系,必然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渝中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支付上诉人万强物流公司垫付给被上诉人范晓红的修车款3万元。被上诉人范晓红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渝中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根据原审判决将赔偿款交给了原审法院。原审被告颜泽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是大货车载着小汽车给烟台地区的4S店送货,出了事故上诉人着急提车出来送货,让公司员工姚曦将3万元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起异议,主张3万元不是姚曦给的,因协议是与颜泽週所签,款也是颜泽週给付,当时向颜泽週出具了收据。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是收据的复印件。上诉人主张不能提交原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审被告颜泽週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被上诉人车辆损坏,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颜泽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不负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颜泽週系上诉人司机,驾驶车辆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负担。该车辆在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渝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渝中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渝中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再由上诉人赔偿。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渝中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支付上诉人万强物流公司垫付给被上诉人范晓红的修车款3万元。上诉人主张发生事故后,向被上诉人先行垫付了修车款3万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其收到的3万元系原审被告颜泽週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赔偿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系其支付,只提交了收据的复印件,但不能提交原件,故上诉人主张诉争的3万元系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修车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重庆万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伟审判员 丁伟审判员 于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