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6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马连道支行与林鸿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马连道支行,林鸿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691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马连道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6-1幢A座一、二、三层。法定代表人何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丽华,北京市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宝艳,北京市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鸿飞,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马连道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林鸿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鸿飞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江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鸿飞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及复利)23590.74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9日),罚息与复利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林鸿飞支付江苏银行聘请律师费用(还款额的20%);3.林鸿飞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林鸿飞于2014年6月17日向江苏银行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及附件《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0%(18%/年),逾期计算罚息及复利,自欠付之日起算。向江苏银行申请将卡号为×××的“易贷卡”借记卡账户,开通“卡易贷”自助借款、自助还款功能。江苏银行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易贷卡向放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但自2015年1月22日起欠付利息,2015年7月22日起欠付本金,至2015年12月19日,共计拖欠本金10万元,拖欠利息为10449.95元,罚息为11250元,复利为1890.79元。《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的违约条款中规定,如借款人违约,则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本案,江苏银行委托律师的费用为回款额的20%,依法应由承担,且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因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发生逾期,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江苏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并追究的违约责任。江苏银行于2015年6月4日向邮寄了催收律师函,应向江苏银行支付全部拖欠的本金、利息及江苏银行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江苏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江苏银行个人卡易贷业务申请书》;2.卡易贷客户谈话笔录;3.《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及《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4.在江苏银行办理的易贷卡的复印件;5.江苏银行系统贷款基本信息截屏;6.欠款数额明细;7.贷款人易贷卡账户银行流水单;8.《律师函》复印件、律师函速递详情单;9.《委托合同》及委托清单;10.身份证复印件;11.公告费发票。林鸿飞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林鸿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江苏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6月17日,林鸿飞填写《江苏银行个人卡易贷业务申请书》及卡易贷客户谈话笔录,向江苏银行申请贷款10万元。2014年7月15日,江苏银行(贷款人)与林鸿飞(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依据借款人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贷款人向借款人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10万元借款,借款人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额度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支用,其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期限终止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用途按照本合同项下《个人循环额度支用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支用申请表”)、《个人循环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借款支用单”)或相关协议之约定执行;借款利息自起息日起计算;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支用日期、到期日期、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以支用申请表、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协议书记载为准,支用申请表、借款支用单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人根据每笔借款借据记载的时间,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具体账号/银行卡号以支用申请表、借款支用单、协议书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出现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采用的计收罚息、复利的具体方式详见本合同项下支用申请表、借款支用单或协议书;借款人在还款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支用的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借款;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人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日,江苏银行作为甲方、林鸿飞作为乙方签订《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本协议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为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卡易贷”项下借款的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0%;利率调整方式按照,单笔支用期限在一年以内(含)的,该笔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单笔支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该笔借款利率将于下年初调整;乙方向甲方申请将卡号为×××的“易贷卡”借记卡账户开通“卡易贷”自助借款、自助还款功能;乙方知晓并同意,在获得甲方授信额度后,凭乙方的易贷卡在网上银行(专业版)进行自助借款、自助还款的行为均为乙方真实意思表示,乙方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非甲方原因泄露借记卡密码和网银用户名及密码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概不负责;“易贷卡”借记卡执行江苏银行“易贷卡”管理细则和“易贷卡”章程的相关规定;乙方通过网上银行(专业版)办理借款业务时,在授信额度、授信期限内自助获得的每一笔借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均以甲方银行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和本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甲方的转账记录将作为乙方借款的有效依据;若由于乙方未按规定操作而导致借款未能发放或错误发放,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通过网上银行(专业版)办理还款业务时,每一笔借款的归还均以甲方记录作为依据;乙方应及时查询还款交易是否成功,若由于乙方未按规定提示操作或网上银行故障而导致借款未能及时归还,甲方不负责由此引起的乙方的损失;自助借款额是指乙方获得甲方授信额度项下的借款金额,不表示乙方在限额内的借款申请将一定获得甲方的核批同意;乙方的自助借款额以甲方核准的授信额度为准,单笔最高不超过30万元(含30万元,且不超过授信总额),最低不少于5万元(含5万元),单日累计自助借款总额不超过30万元,甲方调整限额无须事先通知乙方;在授信额度内,乙方通过使用自助借款功能所获得的每一笔借款,均使用本协议和借款合同;单笔自助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要素,由乙方通过甲方的网上银行(专业版)自行设定;乙方按照甲方的提示申请单笔自助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符合甲方规定标准的,甲方发放借款资金至乙方“易贷卡”借记卡账户,乙方可通过POS机刷卡形式使用资金;乙方根据甲方网上银行(专业版)提示输入自助还款的金额,经甲方系统核实无误后,扣收归还本息(含罚息和复利)。江苏银行系统贷款基本信息截屏显示:林鸿飞于2014年7月22日向江苏银行申请单笔贷款10万元,申请期限12个月,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贷款利率为月1.5%,浮动比例为基准利率上浮20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款法;逾期利率执行方式为基于贷款利率浮动50%。2014年7月22日,江苏银行将贷款10万元发放至林鸿飞名下卡号为×××的“易贷卡”借记卡账户。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林鸿飞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19日,林鸿飞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3590.74元(其中利息为10449.95元,罚息为11250元,复利为1890.79元)。另查明:2015年6月4日,北京市上德律师事务所向林鸿飞邮寄《律师函》,通知林鸿飞贷款提前到期。2015年7月31日,江苏银行(甲方)与北京市上德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李宝艳、宋丽华律师作为甲方的代理人,就甲方起诉林鸿飞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案为甲方提供案件的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代理法律服务,代理方式为其他风险代理方式,甲方按诉讼(或调解、和解)回款额的20%支付律师费,自收到回款后7日内按比例支付。上述事实,有江苏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江苏银行与林鸿飞签订的借款合同、《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现江苏银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林鸿飞在收到江苏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林鸿飞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江苏银行要求林鸿飞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鸿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江苏银行另要求林鸿飞承担江苏银行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但江苏银行未提交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鸿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马连道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1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3590.74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马连道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林鸿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佟 颖人民陪审员 张润竹人民陪审员 李爱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