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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464李贻岭与李振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贻岭,李振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李贻岭,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振厚,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立泉,退休教师。原告李贻岭与被告李振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贻岭、被告李振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贻岭诉称:被告与阳谷六旺养殖专业合作社合作饲养肉鸡,我作为中间人负责为被告购买鸡苗、鸡饲料等,并先行垫付相关款项。被告由于管理不善,饲养肉鸡造成亏损,经结算共亏损20232.5元。被告由于无力偿还以上垫付款,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养鸡欠款20232.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厚辩称:原告诉称的我养鸡造成亏损,并出具欠条属实。但造成亏损的原因并非管理不善,实为六旺合作社经李贻岭派来的技术员医术不高,所供鸡苗等品质差。原告所诉多次催要不属实,欠条是2005年所写,至今已过10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养鸡造成亏损,于2005年9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鸡款贰万另贰佰叁拾贰元伍角”。2015年春节前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养鸡欠款20232.5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提供欠条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20232.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自请求权某之日,而非债权某之日。结合本案,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春节前后,原告催要欠款时被告明确拒绝偿还,故该笔欠款的诉讼时效起算应自被告明确拒绝偿还之日起算,原告起诉明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该笔欠款其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贻岭货款20232.5元。二、驳回原告李贻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李振厚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亚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