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申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延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山西云兴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市延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山西云兴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申字第0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延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27272-9),住所地:天津市蓟县礼明庄镇红云商贸楼201室.法定代表人杨立军,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山西云兴科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33282-9),住所地山西省定襄县河边镇芳兰村。法定代表人戎清秀,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延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云兴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商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西云兴科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违法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本案牵涉的刑事案件未取得生效的判决结果,本案的基本事实未全面调查清楚。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两万吨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分5次支付被告1011.6万元。后来由于被告未履行买卖合同,双方于2013年10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言明违约责任。2013年10月7日双方签订了退款协议,载明被告应退还原告欠款1011.6万元。但至今被告未按协议退还原告欠款。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后,被告处并没有煤炭,而是几经倒手,煤款被张玉昶、左宪中骗走偿还了自己的债务。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上述2人退还赃款6522952.10元(已由原告领取)并交纳60万元保证金取保候审。本院在审查中查明的事实上与原审法院一致。另查明:原审法院在立案时,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再审申请人发出过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风险提示书,但因地址不正确而无法投递。办案人员亲自去再审申请人所在地送达上述文书,也未能找到该公司的办公场所。后联系到签订合同时的合同签订人闫光明,送达了起诉文书及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闫光明当场予以签收。天津延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也确认闫光明为该公司与山西云兴科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的全权代理人,负责与山西云兴科贸有限公司开展业务并签订合同及解决一切相关事宜。本院认为:闫光明作为合同签署时再审申请人的全权代理人,代理天津延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名,并负责解决一切相关事宜。原审法院向闫光明送达诉讼文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刑事案件审理的最终结果并不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延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天津市延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延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俊玲审 判 员 张胜利代理审判员 王雅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世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