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民终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段耀江与潘瑜、巩林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耀江,潘瑜,巩林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终1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耀江,男,汉族,1977年3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瑜,男,汉族,1980年6月19日出生,农民,住伊宁县。委托代理人:曹勇,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林胜,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伊宁县。上诉人段耀江因与被上诉人潘瑜、巩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2016)新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段耀江以《土地开发合同》提供抵押向潘瑜借款,并由巩林胜个人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其它法律未另行规定的情况下,抵押财产的范围只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所列财产,因此民事合同不属于可抵押财产的范畴,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将“合同”设定为抵押物于法无据;另外,在二审询问时,各方当事人对设定抵押的具体内容说法不一。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潘瑜对段耀江位于伊宁县萨木于孜乡艾西热甫村北山坡巩林胜葡萄园18%的股权享有抵押担保权”缺乏法律依据,且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伊宁县人民法院(2016)新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伊宁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段耀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赵 凤审 判 员 芦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关晓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