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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4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朱存雨、刘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存雨,刘梅,朱志浦,顾秀娟,刘向东,潘丽霞,杨春雷,朱志良,邱香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4319号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11号万达广场C座907室法定代表人宫秀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丽娜,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朱存雨。被告刘梅。被告朱志浦。委托代理人朱存雨,身份信息同上。被告顾秀娟。委托代理人朱存雨,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刘向东。被告潘丽霞。被告杨春雷。被告朱志良。委托代理人朱存雨,身份信息同上。被告邱香花。委托代理人朱存雨,身份信息同上。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存雨、刘梅、朱志浦、顾秀娟、刘向东、潘丽霞、朱志良、邱香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丽娜、王文波,被告朱存雨(并作为被告朱志浦、顾秀娟、朱志良、邱香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东、潘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朱存雨、刘梅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为朱存雨和刘梅向农业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金额为36万元,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为其垫付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照我公司与其他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志浦、顾秀娟、刘向东、潘丽霞、朱志良、邱香花为我公司与被告朱存雨、刘梅之间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6259.5元、担保费3240元及违约金12000元。2、请求判令第三被告至第八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被告朱存雨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刘向东,我只是顶名给他贷款。被告刘梅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刘向东,我只是顶名给他贷款。被告刘向东、潘丽霞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朱存雨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平度市支行申请贷款3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4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平度市支行向被告朱存雨、被告刘梅发放贷款36万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7月15日到期。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为被告朱存雨偿还借款本息366259.5元。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与被告朱存雨、刘梅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甲方(朱存雨、刘梅)担保的主债务为甲方与受益人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因受益人向甲方连续提供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其最高额为合作银行设定的最高额度为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按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乙方(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甲方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每日按照8.3条规定收取担保费”。第九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应当向乙方交纳担保费及评审费,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的2‰/月,评审费率为1‰/月。”合同第十项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调查费、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如果甲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合同规定担保贷款额20%的违约金”。合同第14.4条约定,甲方向乙方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按贷款额度10%收取。如果甲方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甲方有其他违反本合同的情况,则本保证金将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2014年11月17日,被告朱志浦、顾秀娟、刘向东、潘丽霞、朱志良、邱香花与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因朱存雨(以下简称被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统称受益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与债权人(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债权人对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因受益人向被保证人连续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保证,其最高额为合作银行设定的最高额度为准。为了确保主合同项下被保证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同意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受益人对被保证人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额,保证人在该最高额内对债权人向受益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均提供反担保保证,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也不论被保证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自2014年11月17日到2016年11月17日期间主合同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约定的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按主合同项下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签订之日起至债权人代偿被保证人债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7月15日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朱存雨、刘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66259.5元。被告朱存雨向原告交纳了60000元的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养殖户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朱存雨与被告刘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在为被告朱存雨、刘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并要求其按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规定担保贷款额20%的违约金即72000元,但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利息的损失,本院酌定以60000为宜(利息+30%利息,利率参照被告朱存雨与中国农业银行的逾期利率)。被告朱志浦、顾秀娟、刘向东、潘丽霞、朱志良、邱香花为被告朱存雨、刘梅的上述债务进行反担保,应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刘向东、潘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存雨、刘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息366259.5(360000元+6259.5元)。被告朱存雨、刘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3240元。被告朱志浦、顾秀娟、刘向东、潘丽霞、朱志良、邱香花对上述一至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2元,保全费2428元,共计9450元,由被告朱存雨、刘梅负担9153元,由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297元。被告朱志浦、顾秀娟、刘向东、潘丽霞、朱志良、邱香花对被告朱存雨、刘梅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官晓云审 判 员  卢爱林人民陪审员  韩淑叶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