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曾某、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曾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58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农。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乙,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司机。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某在本市九龙大道万达旅游城员工宿舍对面人行道上因摆摊占道事宜发生口角,后曾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曾某乙等人,随即曾某甲、曾某乙对徐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曾某甲于2016年6月12日在本市生米镇生米街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曾某乙于2016年6月24日在本市新建区祥瑞福园被民警抓获归案。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徐某某躯干部损伤钝力作用可形成,躯干部外伤致肋骨五处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某17.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等的证言、南昌市红谷滩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归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家属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宣告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阙丽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